111年度店簡字第472號
原 告 蘭麗珍
被 告 立達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鴻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紹裘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宣告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7月25日
宣示判決。查本件因認有再開辯論必要,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