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472號
原 告 蘭麗珍
被 告 立達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鴻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紹裘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5號),於民國112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鄭鴻福於民國109年10月1日上午11時57分許,駕駛被告立達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達交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計程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文中路與北宜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通過
上開路口,
適原告步行在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被告鄭鴻福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左前車頭因而撞及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倒地並受有頭部紅腫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
本件事故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認:「一、鄭鴻福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二、行人蘭麗珍,無肇事因素。」(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又乘客無從分辨系爭計程車是否被告鄭鴻福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而系爭計程車車側標示「立達」字樣,應可認前開車輛為被告立達交通公司所有,而被告鄭鴻福則係為被告立達交通公司服勞務。被告鄭鴻福既以被告立達交通公司之名
義對外營運,則被告立達交通公司自應就被告鄭鴻福過失駕駛致原告受傷之行為連帶負責。
(三)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至今仍不時感到頭痛,且對於過馬路有嚴重心理障礙,因而產生恐慌症,深深影響日常生活且身心俱疲,健康權受到侵害,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送達被告等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對於被告鄭鴻福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肇事,致原告受傷之事實不爭執,
惟否認原告
所稱恐慌症與本件事故之
因果關係,因原告提出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中並未記載原告有恐慌症,所受傷勢僅為擦挫傷,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依據,且被告鄭鴻福就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已於刑事案件中賠償2萬元,應予抵銷。
(二)又被告鄭鴻福與被告立達交通公司間不具有
僱傭關係,因系爭計程車是訴外人曹茂銳所有,而訴外人曹茂銳與被告立達交通公司間成立靠行契約,被告立達交通公司係將車牌租給訴外人曹茂銳,被告鄭鴻福又與訴外人曹茂銳成立營業小客車租送、分期契約書。因此,訴外人曹茂銳是被告立達交通公司的靠行司機,被告鄭鴻福則是曹茂銳的司機,此種在車行界很常見,且被告鄭鴻福係跟曹茂銳租車,不用繳交靠行費,亦可以自行在外面排班招攬客人,
非由被告立達交通公司監督管理,被告立達交通公司並未支付其薪水。
(三)原告稱被告提出之被告鄭鴻福與訴外人曹茂銳間之營業小客車租送、分期契約書,其上
所載之租送期限是110年1月28日至112年7月27日,是在本件事故後所簽立,惟前開契約係每一年車主與司機私底下所簽立,109 年就有契約存在,上開
契約是本件訴訟後,曹茂銳才交付予被告立達交通公司。
(四)均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本文、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鴻福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肇事,致原告受有頭部紅腫擦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勢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8161號起訴書、系爭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又被告鄭鴻福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816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
查核屬實。而被告二人就此亦均不爭執,是被告鄭鴻福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
堪認定。惟被告二人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立達交通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
經查:
(三)被告立達交通公司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所稱之受僱人,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而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就外觀而言,其既可決定借與或中止,自具選任及監督關係,就借用人對
第三人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向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是該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交通公司所有,一般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司機即受雇為該公司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公司所能預見,
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公司服勞務,使該公司負雇用人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安全。
2.原告主張被告鄭鴻福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為被告利達公司所有,其側身標示「立達」字樣
等情,為被告立達公司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而被告立達公司雖辯稱靠行契約係存在於曹茂銳與被告立達公司間,
嗣後曹茂銳另將系爭計程車出租予被告鄭鴻福等語。然查,被告立達公司於本院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原稱:被告鄭鴻福是靠行司機,每月給付被告立達公司靠行費用1000元等語(本院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嗣於同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始
翻異前詞,改稱被告鄭鴻福係向曹茂銳租用系爭計程車,不需給付被告立達公司靠行費等語,並提出曹茂銳與被告立達公司於109年2月12日簽訂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即靠行契約(本院卷第197至198頁)、曹茂銳與被告鄭鴻福間之營業小客車租送、分期契約書(本院卷第165 頁)為證。惟上開曹茂銳與被告鄭鴻福間之營業小客車租送、分期契約書所載之租送
期間為110年1月28日起至112年7月27日止,然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09年10月1日,又該契約並未載明出租之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自難據此認定本件事故發生之時係被告鄭鴻福向訴外人曹茂銳承租系爭計程車。況被告立達公司自陳:車身是曹茂銳的,車牌是立達公司的,實務上很多車輛有二房、三房(按係指靠行車轉租予他人使用之情行)等語(111年6月29日、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佐以被告立達公司於本院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所稱被告鄭鴻福每月支付立達公司靠行費1000元等語,足認被告立達公司知悉且同意被告鄭鴻福使用上開車牌,並駕駛車身標有「立達」字樣之系爭計程車營業,而被告鄭鴻福駕駛系爭計程車時,在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認其係為被告立達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被告立達公司既將營業名稱與上開車牌提供被告鄭鴻福使用,
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負僱用人責任,與被告鄭鴻福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1.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健康權受到侵害,並產生恐慌症,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7頁)為證,然被告均否認原告所指恐慌症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僅為「頭部外傷併頭皮腫,擦傷 頸部扭傷 右肘擦傷」,而原告就其所稱恐慌症乙節,未提出相關證明供本院審酌,其雖請求本院
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主張依畫面內容判斷該事故足以造成恐慌症,然本院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為:「現場為一十字路口,往來車輛甚多,一女子行走於斑馬線時,遭前方左轉之營業小客車撞擊。」(本院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勘驗結果,縱能證明被告鄭鴻福於路口左轉彎行經斑馬線時,未依規行駛而撞擊原告,
顯有過失,然並無法據此推論原告因而產生恐慌症之事實。而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可能造成被害人日後對道路交通之疑慮與不安全感,然此仍與原告所稱恐慌症有別。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因本件事故產生恐慌症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依
前揭說明,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不足採信。
2.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腫,擦傷、頸部扭傷、右肘擦傷」之傷害,原告既因本件事故致健康權受侵害,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3.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斟酌雙方身分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鄭鴻福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另考量原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無業;被告鄭鴻福為國中畢業,目前駕駛計程車為業,其子女領有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書等情(本院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卷第101頁),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7萬元為適當。又被告鄭鴻福前已賠償原告2萬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2人主張應自上開賠償金額抵銷,為有理由。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經扣除被告鄭鴻福已給付之款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萬元(計算式:7萬元-2萬元=5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
核與本
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