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店簡字第488號
原 告 派普爾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梁育琪即桃園市私立育寶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 號)補正下列第一項
訴訟標的之價額,逾期未補正,或繳納下列第二項
裁判費,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
訴之聲明追加第二項:「被告應將育寶文教機構網站上標示有格蘭英語之識別標誌及圖文移除。」,並未敘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致本院無從審核
訴訟費用之數額,原告應查報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據此繳納訴訟費用。
二、倘原告未遵期查報,則
本件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除原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外,就原告
追加之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計算此部分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不包含已繳納之訴之聲明第一項裁判費4,4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石蕙慈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