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店簡字第52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盟凱
張文興
張靜誼
張鳳梅
張永宏
方玉蘭
張素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盈惇
被 告 林彬誠
林汶陵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榮明
被 告 岑林阿鑾 原
彭大成
彭家容
王桃
林仁德
林仁忠
林滂祥
林淑貞
林孝良
林孝宗
林宗光
林淑芬
張嘉祥
張筱郁
張秀艷
周呂阿月
樓王碧
呂牽治
游莉娟
林松夫(即林張寶月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潭(即林張寶月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涼(即林張寶月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泉(即林張寶月之承受訴訟人)
林德興
呂福全
顏舜娟
顏仁邦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顏舜韶
被 告 鄭進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附表一編號3「遺產項目」欄中關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附表一編號4「遺產項目」欄中關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