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店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孟龍
黃愛
鄭詩柔
陳惠萍
林元驤
林永喜
金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竣永企業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皇家商業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束
共 同
複 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孟龍
複 代理人 施俊名
相 對 人 誠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信雄
相 對 人 台灣良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水
相 對 人 吳昌芳
會弘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耀鐘
相 對 人 楊施素真
大倫交通器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林美鳳
相 對 人 王蓉棣
高世彬
遙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昇
相 對 人 韋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進舜
相 對 人 阮進添
馥大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大盛
相 對 人 羅字爵
黃燕珠
鄭密鈴
李銘煌
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書羣
相 對 人 蓁世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廷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與
被告榮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
聲請人聲請追加
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就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53號確認經界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
按定
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屬
形成之訴,法院固可不受
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
拘束,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
惟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
合一確定,故如未列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
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
爰於第1項規定如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A地)與被告榮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新北市○○區○○○段○地○○段00地號土地,下稱B地)之經界,屬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A地共有人為原告與相對人,有A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
可稽,則本件確認不動產界線之訴,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A地全體共有人為原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檢附
起訴狀及民事
聲請狀,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相對人
迄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表示意見,故原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