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608號
原 告 郭志遠
被 告 日昇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2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於民國110年2月28日清洗地板時,造成下層伊存放商品屋內天花板滲漏水,電池因泡水毀損,依
侵權行為起訴請求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3,908元。
二、被告則以:伊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當日係住戶欲搬入打掃所為,況原告請求貨損除照片外,未提出有關貨物價值證據供參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則因物之
所有權被不法侵害,而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自以物之所有權人為限,換言之,如無此權利存在,即不發生權利被侵害,自無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查原告
前揭主張,提出商品滲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25至47頁),
惟泡水毀損之電池屬天星通訊有限公司所有乙節,據原告
自承在卷,有本院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111年9月8日
陳報狀內容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08、91頁),併有銷貨單、產品庫存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93至95頁),而天星通訊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之法人組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該公司財產自為公司所有,
非代表人個人所有,原告雖為該公司代表人,二者
乃不同之人格。原告並未證明天星通訊有限公司有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則原告既非所有權人,依上說明,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電池受損造成之損害。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3,90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