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617號
原 告 保佳交通有限公司
陳錦華
被 告 劉珍鴻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由原告領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牌2 面及汽車行車執照1 枚,交予被告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恪遵權利及義務。
詎被告於110年9月28日因記點遭監理機關註銷職業駕照,依據交通運輸業法不得再駕駛營業小客車,
嗣經原告以電話通知及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
上開牌照,仍未返還,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 條第1項規定解除雙方契約,被告自應依該條款約定,返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監理服務網被告駕照現況查詢頁面、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公路監理電子匣門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牌
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