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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1 年度店簡字第 7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7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沈志揚 
被      告  六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娟 

訴訟代理人  王志忠 
被      告  林振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文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1,111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203,887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六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六強交通)之受僱人即被告乙○○於110年11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被告六強交通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166巷口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損伊承保、訴外人陳林慧蘭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231,111元(含零件182,310元、工資29,220元、塗裝19,581元),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即B車所有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為被告就B車應賠償203,887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59,886元、工資29,220元、塗裝19,581元),爰以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則以:訴外人陳林慧蘭駕駛B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縱伊應負擔賠償責任,亦得具體主張過失相抵。系爭事故僅致B車右後保險桿部分烤漆脫落,無進行鈑金或更換零件之必要,且伊於維修前未曾接獲通知,伊認為僅須賠償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六強公司則以:被告乙○○係自備車輛靠行於伊進行營業,A車之牌照稅、監理規費、燃料費、保險費、違規罰鍰等均由其負責,亦不進行盈虧結算,是被告乙○○並非伊受僱人,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1、被告乙○○於110年11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A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辛亥路4段與同段166巷口前欲自內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途中,其左前車頭與其前方在內側車道同向行駛、陳林慧蘭駕駛之B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案卷(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29至39頁)可稽,又B車於發生碰撞前已亮起煞車燈並有向右偏移之情形,A車卻未適當減速而欲切換至外線車道以超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亦經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本院卷第153至158頁),被告乙○○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已堪採信,依上開法條及說明,被告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乙○○雖抗辯其係直行車,係陳林慧蘭駕駛B車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而撞到其駕駛之A車左前車頭等語,惟被告乙○○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說明如前,且兩車發生碰撞時,被告並未完成車道變換,經本院勘驗確認(本院卷第157頁),即令陳林惠蘭就系爭事故亦有肇事責任(詳後述),與被告乙○○賠償責任之成立不生影響。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其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1、和運租車所有B車為110年7月出廠之租賃小客車,其修復費用為231,111元(含零件費用182,310元、工資29, 220元、塗裝19,581元)等節,有卷附B車行車執照、受損部分彩色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士林服務廠單號0B0086、0B0141、0C0009、0C0116號估價單(下依序稱估價單一至四)、統一發票可佐(本院卷第15、19至28、137至146頁)。又查:
  2、證人甲○○證稱:伊為國都汽車服務專員,工作內容為車輛保養或是損傷維修的接待,已從事7年3個月,B車係伊負責接待處理,估價單有數份乃因先就外觀部分做初步估價,經原告現場會勘後再進行內部拆檢,若發現其他受損位置可能會做追加,本件B車即因此共有4份估價單。B車更換之零件多數係受損無法修復,且經四輪定位發現數據異常而增加更換上控制臂、後上控制臂總成、右後羊角、右後輪軸承等項目,其餘即為B車相關受損部分之修復、拆裝及烤漆工資(關於各該特定項目之說明見附表一)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92頁)。本院審酌估價單所載相關修復項目諸如後保險桿、盲點警示感知器等均位在車輛前端,證人所述情形亦與前揭事故現場照片及B車車損照片所呈車輛右後端受損情形大致相符,參以事故時兩車撞擊點位在B車右後端之事實,除證人無法說明具體位置及用途之固定座、保險桿鋼樑支撐臂A、B(依序為估價單一編號14、16、17,單價依序為320元、650元、660元),堪信原告就所請求者均為B車必要修復項目,已盡舉證之責。
  3、被告乙○○雖稱B車於僅右後保險桿遭其駕駛A車輕微碰撞,輪胎、鋼圈、底盤、四輪定位均與系爭事故無關,其毋庸負責等語。惟查:
   ⑴、估價單一至四係依序於109年11月10日、11月16日、12月2日、12月16日開具,並無拖延入場之情形,所更換或修復部分亦位在車輛後端,與照片所呈損壞情形及撞擊位置並無出入,已說明如上。
   ⑵、依警方現場照片所示,A車左前方有明顯凹陷,B車右後方之損傷亦肉眼可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又依B車車損照片,該車右後輪胎、鋼圈上有刮痕、右後燈有擦傷、後保險桿除有撞擊痕外亦有破裂(本院卷第137至141頁),與被告乙○○辯稱撞擊力道輕微、僅後保險桿刮傷不符。又汽車因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而證人已說明凡輪胎有進行拆卸或更換,即會進行四輪定位檢測,該檢測係為確保車輛維持良好行駛狀態而不會有偏磨、搖擺不定、傾斜等情形,自屬必要,被告抗辯該檢測並非其導致,尚不足信。
  4、綜上所述,B車之必要修復項目扣除估價單一編號14、16、17之固定座、保險桿鋼樑支撐臂A、B,其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29,481元(含零件費用180,680元、工資29, 220元、塗裝19,581元)。 
  5、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係於110年11月8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肇事時已使用4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8,456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加上工資29,220元、塗裝19,581元,共計207,257元。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1、陳林慧蘭於系爭事故駕駛B車因車前狀況亮起煞車燈,其後並未顯示變換車道之指示燈,惟其車輛確自內側車道略偏向外側車道行駛,其右側車輪已跨越車道線,經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本院卷第155至158頁),是陳林慧蘭有未保持同一車道內行駛之過失,如其欲變換至外側車道以超越前車,則更有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行為。
  2、是就系爭事故,被告乙○○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惟陳林慧蘭亦有未依標線而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過失,甚至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已堪採信。本院考量系爭事故肇事因素情節,衡酌兩造過失程度,認應由原告承擔陳林慧蘭3/1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10過失責任,始屬相當。是以,B車經折舊後之修復費用207,257元,扣除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45,080元【計算式:207, 257×(1-3/10)≒145,08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之請求於該金額之範圍內當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A車為被告乙○○提供並靠行在被告六強交通營業,約定車輛牌照、行照為被告六強交通提供,且被告六強交通收取行政管理費1,000元/月,如被告乙○○有車輛逾期不參加定期檢驗等違約情形時,被告六強交通得於催告未獲處理後終止契約並收回牌照、行照,又被告乙○○不得將車輛交第三人駕駛,有卷附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足參(本院卷第165至168頁,下稱系爭靠行契約),則被告六強交通自屬有權決定是否與被告乙○○而允其使用被告六強交通名稱營業,且有權監督被告乙○○有無善盡專業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責任,外觀上已足令第三人信為被告乙○○之僱用人。
  2、被告六強交通雖已兩造就系爭靠行契約已約定被告乙○○就A車之盈虧自理,而應由其自行負擔該車之稅費、罰款、肇事賠償,惟此屬渠等間內部約定,並不能拘束他人,而被告六強交通有選任及監督被告乙○○之權,已如前陳,其復未舉證其選任及監督並無過失,依上開法條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六強交通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1年3月18日(起訴狀繕本就最後送達之被告乙○○係於111年3月10日寄存送達,而其於111年3月17日調解期日有到場,堪信至遲是日已知悉原告請求內容,本院卷第43、45、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六強交通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職權併同被告乙○○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4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2,210元+證人甲○○日旅費530元【均由原告預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
位置
項目
證人說明
估價單一編號1
右後保險桿側支架
位置在前保險桿外蓋裡面,功能為吸收撞擊,因為原來的損傷變形。
估價單一編號2
後保險桿
功能為吸收衝擊。受損面積過大所以需要更換。
估價單一編號3
後保險桿中央延伸板次總成
後保險桿下方黑色塑料,屬於裝飾飾板。有擦傷且擦傷面積過大。
估價單一編號4、5
保險桿襯墊No.1、2
貼附在保險桿內的襯墊,是吸收力量的。屬於耗材,因為後保險桿更換就需要一併更換。
估價單一編號6
飾條貼膠
保險桿內的絕緣貼膠。減少靜電,及對車上電器的干擾。如果更換保險桿也需要一併更換。
估價單一編號8、9
右盲點警示感知器、感知器外蓋
前者是針對右側後視鏡盲區所做偵測。裝在後保險桿的裡面。入場時有感知器有亮故障代碼,已經有受損。後者是感知器的插頭,當時應該是裂開,所以需要更換,如果不更換會有進水疑慮。
估價單一編號11
胎壓監測器配件包
有做鋁圈的修理,須將輪胎及鋁圈分離。胎壓偵測器附在鋁圈上,經過拆裝可能有漏氣疑慮,所以需要更換配件包。
估價單一編號12
輪胎-IS300H
輪胎入場時右後輪胎壁受損,輪胎胎壁受損會影響行車安全,所以需要做更換。
估價單一編號13
後車距感知器
偵測後方障礙物。裝在後保險桿上。表面擦傷。擦傷後如果用烤漆方式維修可能會影響到偵測功能,所以需要更換。
估價單一編號14
固定座
可能是後保險桿另外一個固定座。
估價單一編號15
前保險桿扣
固定保險桿的耗材。這次更換的是後保險桿扣,因為與前保險桿扣為同一零件方記載此名稱。如果更換後保險桿就需要一併更換。
估價單一編號16、17
保險桿鋼樑支撐臂
需要查明實際位置才有辦法說明。
估價單一編號18
固定扣
後保險桿中央延伸版次總成的固定扣。後保險桿下方塑料是更換新品,所以也需一併更換。
估價單一編號19
後保險桿右上固定座
更換保險桿需要密合,所以需要更換。
估價單一編號20
組合燈殼/右後
右後組合燈是燈的固定腳座斷裂,燈的外殼有擦傷所以需要更換。
估價單一編號21
鋼圈或輪胎(一輪)
拆裝工資。
估價單一編號22
後保險桿蓋:更換
拆裝工資。
估價單一編號23
複合工時:後保險桿下巴更換
拆裝工資。
估價單一編號25
右後綜合燈總成:拆裝
拆裝工資。
估價單一編號26
BSM盲點偵測校正調整(單側)
拆裝工資。
估價單一編號29
右後葉子板下端校正
鈑金工資。恢復右側受損的衝擊力道。因為退縮,需要板金校正。
估價單一編號30
後箱蓋校正
同上。
估價單一編號31
後圍板校正
同上。
估價單一編號32
右後BSM底座校正
同上。
估價單一編號33
後箱蓋及右後葉配件校正
同上。
估價單一編號34
後葉子板、右後葉子板外板噴塗時間
烤漆工資。
估價單一編號35
後葉子板,右耐擦傷塗料特殊塗裝時間
同上。
估價單一編號36
後保險桿附加時間(兩層塗裝)
同上。
估價單一編號37
兩層塗裝調色時間
同上。
估價單一編號38
右後綜合尾燈打蠟試修理
同上。
估價單一編號39
後圍板噴塗時間
同上。
估價單一編號40
右後葉子板下端噴塗時間
同上。
估價單一編號41
使用烤漆房
同上。
估價單一編號42
四輪定位
檢測底盤零件是否有受損。
估價單一編號43
BSM盲點偵測感知器(單側)拆裝
拆裝工資。
估價單一編號44
耗材費
漆料或補土相關料件。
估價單二編號1
上控制臂
經過四輪定位檢測,發現右後輪底盤有異常,後輪有內縮情況,相關零件有包含上控制臂、後上控制臂總成、右後羊角、右後輪軸承都有可能影響此情況。第一次先更換此部分確認。
估價單二編號2
後上控制臂總成
同上。
估價單二編號5
水箱總成右導流板
拆裝工資。
估價單三編號1
後軸支架/羊角
更換上控制臂、後上控制臂總成後有做第二次的四輪定位檢測,還是沒辦法恢復原車數據,表示後方羊角需要更換。
估價單三編號2
右後羊角更換
拆裝工資。
估價單四編號1
右後輪軸承
更換後,四輪定位才恢復正常狀態。
估價單四編號2
螺栓
耗材。
估價單四編號3
右後輪軸承防塵罩
耗材。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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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680×0.369×(4/12)=22,2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680-22,224=158,4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