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835號
原 告 曾智勤
被 告 李宏偉
上列
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簡字第18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7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光輝路5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往光輝路50巷方向行駛,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膝撕裂傷併傷口感染、左眼挫傷瘀青及左肺肋膜積水等傷害,起訴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內容,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3,9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以半日計算,車損應算折舊,安全帽、眼鏡、手機等財物損失無法證明係本次事故造成,薪資損失應以基本工資計算,
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彎,撞擊原告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被告因
前揭過失傷害
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18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有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
查核屬實,復被告到庭不爭執,
堪認被告對發生車禍事故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2、4之醫療費用101,832元、醫材護理用品費用12,724元及往返醫院交通費用7,375元,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單據及附表二所示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按,且被告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101頁),
堪信為真,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原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一編號3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專人照護費用230,400元,提出看護日期自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4月7日之看護費證明書在卷可按,審酌如附表二所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返家需人照顧三個月。」等語(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15頁),可知原告確因傷有委請看護照料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日常生活三個月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被告
抗辯:半日看護為已足等語;
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原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系爭機車修復費及托運費,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單據在卷可按,復被告不爭執托運費用500元(見本院卷第66頁),另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5,33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最後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的10分之9,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機車出廠日為西元2017年(民國106年)8月,有公路監理資料及行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85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2月30日,實際逾期三年,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4,533元(45,330元×(1-9/10)=4,533元)。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財物損失,有如附表一所示資料在卷可按。被告抗辯:依警方現場照片無法確認為此次事故所造成等語;惟審酌被告駕車與原告騎乘機車相撞後,因撞擊力使原告所有物品破碎散落一地,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
兩造撞擊當時之衝擊力甚大,有導致原告安全帽、眼鏡及手機毀損之可能,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惟其未能提出前揭物品初次購買日期證明供本院參酌,審酌上開物品已使用
而非全新,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折舊之法理,參前揭折舊比例認上開物品折舊後所剩殘值應為4,165元〈(2,000元+18,000元+21,650元)÷×(1-9/10)=4,165元〉,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
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薪資損失,主張因傷自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4月30日請假4個月2日,有易成通訊公司員工請假申請書在卷可按,
核與附表所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有:「骨折癒合需六個月建議休養,期間不宜激烈活動或負重」等語大致相符,應屬可採,另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收入143,634元,提出載有109年10月至12月份金額之薪資給付證明在卷,惟原告工作性質為通訊服務業,基本薪津為50,000元,其餘個人達標、全店達標店長分紅、維修及申辦門號等獎金(參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係因業績達標僱主所給予額外獎金,原告業務獎金多寡
乃機會利得,與其招攬業務多寡有關,而與其勞動能力增減無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若無本件車禍發生,通常可有上開業務獎金之收入,原告主張因受傷而受有上開獎金損害
即屬無據。又全勤獎金6,000元係原告負傷無法工作而不能領取,與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計入工作損失計算,故原告因傷請假共4個月2日,薪資損失應計為227,713元〈(56,000元×4個月)+(56,000元×2/30)=227,7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傷,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
衡酌前揭刑事簡易判決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卷外)所示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適當。
㈥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2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77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839,262元(101,832元+12,724元+230,400元+7,375元+4,533元+500元+4,165元+227,733元+25萬元=839,262元),又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先賠付原告64萬元,有
提存款交易存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復原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99,262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駁回而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之聲明部分,仍應徵收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將訴訟費用負擔宣示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金額單位:新臺幣)
附表二: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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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左側股骨幹骨折 2.左膝撕裂傷併傷口感染 3.左眼挫傷瘀青 4.左肺肋膜積水 | 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9年12月30日由救護車送至急診就診,於109年12月30日入院,於12月31日接受股骨復位及固定手術治療以及左膝傷口清創手術,術後活動時需使用輪椅及助行器或拐杖協助,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返家需人照顧三個月,骨折癒合需六個月建議休養,期間不宜激烈活動或負重,返家需持續換藥照護傷口,於110年1月15日、110年1月18日、110年1月20日、110年2月19日、110年3月19日、110年5月14日、110年10月15日、111年1月14日至門診就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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