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866號
原 告 張宏斌
被 告 何侑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零壹拾陸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27日簽訂住宅
租賃契約簽約,由被告向伊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5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自109年9月10日至114年9月9日止,每月優惠租金新臺幣(下同)28,500元,租期未達5年每月為30,000元,
押金28,500元,被告
迄111年5月10止,遲付租金已達2期,伊向被告表明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惟被告搬離後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2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到院答辯
略以: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換鎖、清潔、熱水器檢修費、屋損及遙控鎖押金等費用均不合理,屋況毀損是交屋時現狀
非伊造成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92-1頁)。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
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租金,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郵局
存證信函在卷
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
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至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優惠租金差額;惟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3條租金約定及支付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8,500元整(一年租賃契約每月租金為新臺幣30,000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依文意解釋之,可知一年為期租賃契約每月租金以30,000元計,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自109年9月10日起至原告於111年5月10日終止租約止,顯已超過兩造約定一年短期出租期限,原告請求其間差額租金無理由。
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租賃期間,使用租賃住宅所生之相關費用含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均由承租人自行負擔,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5條有約定(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查原告代被告繳納承租期間應負擔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費用,有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
在卷可按,復未見被告於
前揭答辯狀中爭執,
堪信為真。被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應負擔相關費用未給付,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因而受有該等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且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㈢按承租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即被告)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或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租賃住宅之性質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23頁)。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時未會同點交房屋且不知去向,請求如附表編號7及11所示費用,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鑫盛鎖匙刻印行收據、書香政大公寓大廈管理收款收據、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45、57、75至77、117頁),被告雖於前揭書狀否認原告請求,惟未就其已交付鑰匙及車庫遙控鎖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8所示清潔費,提出屋內留置塑膠袋、雜物
暨地板上有嚼過口香糖,與大門、室內牆壁有未清除殘膠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71頁),關於清潔費用,原告固提出金額為8,800元請款單及收據在卷,惟被告否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現場照片所示髒亂程度,以一般居家清潔人員工作2小時即為已足,依每個小時費用約400至600元估算,認為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清潔費用以1,000元為
適當。再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0所示維修費用,提出室門片紙、客房木地板、前陽臺木棧地板部分毀損等照片在卷可按,被告就此部分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至於回復原狀所需維修費用,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兩造簽訂租約時系爭房屋之原狀(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如以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
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以及系爭房屋現況照片等一切情況,認費用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㈣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縱令
他造就反對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9所示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原告提出熱水器檢修車馬費400元發票,惟未就設備故障原因及內容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請求,
洵屬無據。
㈤按押租金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31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消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9,516元(57,000元+1,387元+330元+814元+935元+2,800元+1,000元+5,000元+250元=69,516元),均如前述,經以原告應退還被告之押金28,500元來抵償後,被告尚欠41,016元(69,516元-28,500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附表: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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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0,000元-28,500元)×18=2,7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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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新時代物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收據、屋況放置雜物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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