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89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貳參柒映創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參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參佰陸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貳參柒映創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3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顏一帆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簽立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前1年
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12期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155%機動計息,後按同一儲金利率加2.155%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清償本金時,原告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部分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3%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479,3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等情,
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即
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