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店簡字第927號
原 告 葉純妃
葉純貝
兼 共 同
被 告 葉信興
黃韋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
本件定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15分,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六法庭行
言詞辯論程序,
兩造應於民國114年3月6日(書狀到達法院時間)前綜合本件歷次攻防方法,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如無正當理由逾時提出,經審酌有礙訴訟終結,本院得
駁回之。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
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其所領取之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葉懷璋之勞保喪葬津貼(下稱
系爭喪葬津貼),兩造對於系爭喪葬津貼是否作為葉懷璋之喪葬費用及其所留遺產執行分割程序費用有所爭執,而兩造就葉懷璋之
遺產分割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判決在案,
嗣經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事件審理,兩造
合意願以系爭事件判決結果認定事實為本件判決基礎,並同意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本院卷第247頁),本院前基於避免判決歧異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裁定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而系爭事件業於113年9月16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1月24日院高民午112家上易19字第1149100514號函
可佐,是本件停止訴訟之原因即屬消滅,
爰依
首揭規定,依職權撤銷原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又本件訴訟程序既應續行,茲定
期日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造應於民國114年3月6日(書狀到達法院時間)前綜合本件歷次攻防方法,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如無正當理由逾時提出,經審酌有礙訴訟終結,本院得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