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店補字第138號
原 告 胡祥球
上列原告與
被告大路貿易有限公司等間確認
地上物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一)補正
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原告應查報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
不作為等,於起訴時於訴狀上應記載明確及特定。查原告於
起訴狀訴僅記載「為請求確認私人停車場,場內違章建築,停車位車棚,停車位位址之物權、所有權之歸屬」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
嗣到院改稱:「(問:所以你是要回復土地上…停車棚的原狀?)是。」「…請他們不要使用我的土地通行。」等語,有本院111年4月19日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72頁),前者原告未明確表明請求法院確認某特定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以及確認範圍,後者原告未陳報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使用現況,自
難謂已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合法之記載;又原告於起訴狀事實理由欄部分,未記載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
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
法律規定條文)及其原因事實,
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而應命補正。
三、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
確認之訴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例如:
婚姻關係、親子關係、
收養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
非財產權訴訟;其以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訴訟。原告提起本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正確記載
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
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暫先繳裁判費17,335元。
四、
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及補
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