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店補字第18號
原 告 鍾侑達
上列原告與
被告鑫炫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