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店補字第280號
原 告 東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賴文圳
上列原告與
被告曾時珍即弘群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
聲請本院
司法事務官核發
支付命令獲准(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908號),經被告於
期間內聲明
異議,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3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