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店補字第398號
原 告 徐家興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 0樓之0
上列原告與
被告元亨輪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33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