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店補字第745號
原 告 山發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
裁判費,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㈠、原告主張
被告即車牌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所有人於民國110年2月6日進入
聲請人受託經營之臺北市文山區永建國小地下停車場臨時停車,
迄111年10月7日已累積新臺幣(下同)292,320元未繳,而訴請被告給付292, 320元、自111年10月7日起至系爭車輛出場日止之停車費用,及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其
起訴狀可查。
惟原告未記載該被告之姓名及其
年籍資料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而聲請本院函調相關資料,今資料已調得,原告自應特定其起訴之對象。
㈡、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2,320元,自111年10月7日起至系爭車輛出場日止之停車費用,及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法條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92,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㈢、茲依
首揭法條及說明,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之起訴狀(應附依
被告人數計算之
繕本【含附屬文件】)並繳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