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店補字第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利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陳俊志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10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