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店補字第8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元群貨運有限公司、林毅仲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10,0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410,0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