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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2 年度店事聲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李秋媚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本院112年度店事聲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前就民國112年11月22日本院112年度店事聲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以裁定限抗告於裁定送達後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5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未補繳,亦有本院新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依首揭法條及說明,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