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店事聲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李秋媚
上列
抗告人因聲明
異議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本院112年度店事聲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抗告人前就民國112年11月22日本院112年度店事聲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以裁定限
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5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抗告人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新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佐,依
首揭法條及說明,其抗告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林易勳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