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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2 年度店事聲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122號
聲明異議人  李秋媚 
上列異議人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債務人蔣萬安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10月25日112年度司促字第13953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蔣萬安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39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之聲請,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請用國際法律辦理等語。其餘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按聲請發支付命令,徵收裁判費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3953號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5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支付命令卷第13頁),異議人並於同日提出陳報狀,然並未繳納聲請費,且至112年10月23日仍未繳納聲請費,有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在卷可佐(支付命令卷第21、23頁),則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難認為合法,原裁定據此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