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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2 年度店事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14號
聲明異議人  張輝煌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村岳百貨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1月31日112年度司促字第994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99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村岳百貨有限公司為法人,其未辦理歇業或停止營業,故以公司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下稱系爭地址)為送達址,縱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並由法定代理人知悉,司法事務官逕以其法定代理人不在國內須為公示送達為由駁回伊聲請,有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28條、13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已查報系爭地址為相對人得受送達之處所,該址確為相對人營業所設立址,並未辦理歇業或停止營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非以向本人送達為必要。司法事務官未察,以其法定代理人不在國內須為公示送達為由駁回支付命令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司法事務官重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