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店事聲字第14號
上列
異議人即
債權人因與
相對人即
債務人村岳百貨有限公司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1月31日112年度司促字第994號
駁回其聲請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99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村岳百貨有限公司為法人,其未辦理歇業或停止營業,故以公司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下稱
系爭地址)為送達址,縱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並由法定
代理人知悉,司法事務官逕以其
法定代理人不在國內須為
公示送達為由駁回伊聲請,有所不當,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28條、13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已查報系爭地址為相對人得受送達之處所,該址確為相對人營業所設立址,並未辦理歇業或停止營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
可按,依前開規定,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非以向本人送達為必要。司法事務官未察,以其法定代理人不在國內須為公示送達為由駁回支付命令聲請,
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司法事務官重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鄧德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