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店事聲字第23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234號事件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所為
駁回其公事催告聲請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 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 月18 日以112 年度司催字第23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公示催告之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是本院應依
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原裁定以
系爭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因欠缺記載,故為無效之票據為由而駁回
聲請人即異議人公示催告之聲請,
惟依據最高法院71年
台上第1474號判決意旨,空白授權票據仍為有效證券之一種,
而非即為無效、無價值之票據,且
觀諸票據法修法前後之法條文字,票據法第11 條第2項為確保票據之流通性,故
肯認空白票據之存在,又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之規定及立法理由更明載「屬得
背書轉讓之有價證券」即可適用公示催告聲請之要件。依上開規定,可見空白票據自當適用公示催告聲請之規定,原裁定未查及此,斷然駁回異議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付款人之商號。(四
)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六)發票地。(七)發票年、月、日。(八)付款地;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25 條第1項、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已簽名或蓋章之支票,未記載發
票年月日及金額或欠缺其中之一而遺失時,向法院聲請公示
催告,可否准許,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
11條第1 項規定,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
載之事項,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之票據,
即非『證券』,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為公示催告」,有最高法院68年度第1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三)
可資參照。
四、
經查,本件異議人已陳明支票均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及金額等,此有民事公示催告
聲請狀及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在卷
可稽。異議人雖稱實務肯認空白授權票據仍為有效證券之一種,自得適用公示催告聲請之要件等語,然票據法第11 條第2項及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之規定,係指空白票據喪失後經補充完成者而言,而本件支票既均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及金額,因欠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 項第7 款、第11 條第1項,屬無效票據,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非屬「證券」,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公示催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