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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2 年度店事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54號 
聲明異議人  饗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澄秋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威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319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531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112年4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且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容法院為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裁定,是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債務人設址於新北市中和區,非鈞院轄區,無管轄權而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惟債務人之實際事務所設址於臺北市中正區,應認鈞院有管轄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查債務人公司所在地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司促卷第27頁),本院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雖稱債務人實際營業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郵件收件回執為據;惟聲明異議人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其上原進貨營業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地址仍為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僅有郵件收件回執不足釋明係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聲明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合於第510條規定裁定予以駁回,即無不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