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店事聲字第54號
上列聲明
異議人與
債務人威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
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319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所為
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531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112年4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
專屬管轄,且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容法院為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裁定,是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移轉管轄規定之
適用。
三、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原裁定以債務人設址於新北市中和區,
非鈞院轄區,無管轄權而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
惟債務人之實際事務所設址於臺北市中正區,應認鈞院有管轄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查債務人公司所在地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足憑(見本院司促卷第27頁),本院並無管轄權。
聲明異議人雖稱債務人實際營業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郵件收件回執為據;惟聲明異議人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其上原進貨營業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地址仍為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僅有郵件收件回執不足釋明係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聲明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合於第510條規定裁定
予以駁回,即無不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