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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2 年度店事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73號
聲明異議人  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左自生 
代  理  人  黃怡婷 
上列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所為112年度司催字第742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74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112年5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無支票物證,無法確認是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且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法據此裁定進行付款程序,而有公示催告之必要,依法聲明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1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異議人主張於112年4月11日遺失系爭支票,業已通知付款人止付在案,固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支票示意圖影本為佐(見本院司催字卷第9至11頁)。惟異議人因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5月12日裁定補正事項,已於112年5月18日具狀到院明確說明系爭支票上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併有支票示意圖影本在卷可參,異議人於112年5月29日聲明異議狀改稱:無法確認是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等語,顯係出爾反爾而與誠信原則有悖,無法盡信。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規定,駁回異議人對公示催告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凱興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分行
112年3月31日
387,647元
S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