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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2 年度店事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8號 
聲明異議人  吳曉露 
代  理  人  許惠峰律師
            鍾佩陵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許志勤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以111年度司促字
第17714號所為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 年12 月7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7714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
  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相對人業於111 年10月19日出境,須向國外送達而駁回上開聲請,應有違誤,因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6條、137條第1項之規定及法務部法律字第10603504500號函,相對人身分證與戶口名簿上登記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
  段00 號12樓之1(下稱系爭地址),且其為台北盛生食品有限公司、新興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視惟科技有限公司之唯一持股股東,其兒子前為其申請照服員所填寫之居住地亦為上址,足認相對人與我國有密切聯繫,其僅係單純出境而暫時離去住所,並無變更住所之意,故本件支付命令應可向相對人之國內住所合法送達,不需送達至國外,鈞院司法事務官
  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顯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
  、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住所之認定,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且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
  事實。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業於111 年10月19日出境,須向國外送達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異議人雖提出相對人身分證、戶口名簿、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照顧服務員求才登記表,以及台北盛生食品有限公司、新興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視惟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等,主張相對人僅暫時離去住所,並無變更住所之意。惟查,本件異議人係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非上開公司,又觀諸異議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照顧服務員求才登記表所示,申請之時間為108年3月18日,距今已數年,且參以相對人入出境資料,相對人已於111 年10月19日出境,且其於107年至111 年間共入境10次、出境11次,每次停留國內時間僅1至6天不等,足見相對人目前非以系爭地址為固定長期居住之處所,是相對人雖設籍系爭地址,然客觀上未定居於該處,亦無從認為主觀上有以該處為住所之意思。而相對人既居住於國外,本院之送達僅能以國外公示送達方式為之,惟督促程序之送達應以國外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