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店勞聲字第1號
代 理 人 黃珮芬
相 對 人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利誠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誼
相 對 人 姚硬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利誠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姚硬國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6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
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
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
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定。
惟前揭所指之酬金,應為目的性之限縮,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
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之受扶助人陳家訓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聲請人准予陳家訓法律扶助而支出第一審必要費用即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
戶籍謄本申請費新臺幣(下同)125元、第三審訴訟費用即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利誠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姚硬國連帶負擔48%,
本件聲請人支出之
上開費用為系爭事件訴訟費用之一部,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
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店
勞訴字第1號判決陳家訓部分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嗣陳家訓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廢棄原判決
駁回陳家訓之訴部分、並駁回陳家訓
追加之訴,再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陳家訓負擔;又陳家訓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追加之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駁回陳家訓部分追加之訴,並諭知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利誠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及姚硬國連帶負擔48%,餘由陳家訓負擔。上開判決業已確定在案。
四、聲請人前揭主張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戶政規費收據、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0號裁定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申請費125元,係因系爭事件第一審法官命陳家訓提出之文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核屬第一審訴訟費用;又系爭事件第三審(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事件)律師酬金20,000元,業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0號裁定核定在案,有該裁定在卷
可參,該律師
乃第三審律師強制訴訟代理制度下,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而選任,
揆諸前揭說明,亦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準此,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分別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計算書:(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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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申請費 | | | |
| | |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利誠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姚硬國連帶負擔48%。
| 參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0號裁定 |
說明: ⒈相對人連帶負擔125元。 ⒉利誠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姚硬國連帶負擔9,600元【計算式:20,000×48%=9,60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