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楊金龍
于芯庭
被 告 陳治安
飛德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楊金龍新臺幣131,631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于芯庭新臺幣590,746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計算之利息。
四、
訴訟費用(原告楊金龍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楊金龍負擔;訴訟費用(原告于芯庭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于芯庭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31,631元、新臺幣590,746元為原告楊金龍、原告于芯庭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以陳治安為被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1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追加被告飛德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飛德公司),並追加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63至73頁),
復於113年4月30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金龍303,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于芯庭1,148,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11、413頁)。就追加飛德公司為被告及追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部分,因陳治安為飛德公司之
受僱人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7頁),核其訴訟資料均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就聲明金額變更部分,其中楊金龍部分,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起訴聲明視同被告各給付楊金龍500,000元、于芯庭500,000元),其中于芯庭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陳治安於110年12月27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乙車)時,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南向18公里200公尺(福德隧道內)路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視距等客觀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撞擊前方由楊金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致楊金龍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同車乘客于芯庭則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上背部肌肉和肌腱扭傷、下背部肌肉和肌腱扭傷、右側耳鈍傷、右側耳耳鳴等傷害(下稱
本件交通事故)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陳治安駕駛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
顯有過失;又乙車為飛德公司所有,陳治安受僱於飛德公司擔任司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職務,飛德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陳治安因
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楊金龍、于芯庭下列所受損害:
⒈楊金龍303,730元部分:
⑴醫療費用12,563元。
⑵保健品費用13,283元:楊金龍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依醫囑購買神經修復藥品,包含接骨木莓褐藻糖膠、龜鹿鴕鳥精膠囊(下合稱
系爭保健品),用以增強免疫力。
⑶交通費用3,985元。
⑷甲車拖吊費用3,400元:甲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車主為訴外人即于芯庭訴訟代理人楊雪英,甲車拖吊費用由于芯廷支出。
⑸手機費用24,499元:楊金龍之手機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原手機廠牌為Samsung,已使用1年多,因購買新手機而支出24,499元。
⑹不能工作損失96,000元:楊金龍因本件交通事故有休養2個月之必要,楊金龍從事臨時工,工作內容為搬東西、清潔等,每日基本工資為1,600元,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6,000元。
⑺
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楊金龍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需持續復健、服用藥物,受有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⒉于芯庭1,148,106元部分:
⑴醫療費用40,485元、追加醫療費用18,590元。
⑵保健品費用12,134元:于芯庭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依醫囑購買神經修復藥品即系爭保健品,用以增強免疫力。
⑶交通費用68,140元、追加交通費用52,435元:于芯庭本以甲車作為上課、上班之代步工具,甲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于芯庭僅得搭乘高鐵至中正大學上課、搭乘計程車回診或開車回診,合計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交通費用68,140元、附表三所示追加交通費用52,435元之損害。
⑷眼鏡費用13,260元:于芯庭之眼鏡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舊眼鏡係在本件交通事故前約半年購買,因于芯庭近視度數深,急需配眼鏡,故支出眼鏡費用13,260元。
⑸不能工作損失14,931元、追加不能工作損失18,131元:于芯庭因本件交通事故有回診、
開庭之必要,于芯庭任職於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臺中廠擔任工程師,月薪為64,000元,日薪為2,133元,合計受有如附表四所示不能工作損失14,931元、附表五所示追加不能工作損失18,131元。
⑹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于芯庭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需持續復健、服用藥物,受有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⑺追加整復費用27,000元:于芯庭於111年2、3月接受整復治療18次,每次1,500元,支出整復費用27,000元。
⑻追加收驚費用3,800元:于芯庭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到驚嚇,分別於110年12月27日、30日前往基隆慶安宮收驚,因添香油錢及支出收驚老師費用合計3,800元。
⑼追加將來醫療費用479,200元:于芯庭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有持續復健及徒手治療6個月之必要,每次掛號費100元、復健費用50元、徒手治療1,500元,每週2次,將來醫療費用合計為79,200元。此外,于芯庭有進行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之必要,醫療費用預估為40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楊金龍303,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于芯庭1,148,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陳治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楊金龍請求醫療費用12,563元、交通費用3,985元;于芯庭請求醫療費用40,485元、追加醫療費用18,590元、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10、12、14至18所示交通費用合計22,340元、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不能工作損失合計4,266元、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追加不能工作損失合計13,865元部分,均無爭執。
㈡然而,楊金龍請求保健品費用部分,應
非必要費用。甲車拖吊費用3,400元部分,被告已於111年1月17日就甲車損害與楊雪英和解,甲車拖吊費用已包含於和解範圍,不得再行請求。手機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舉證手機有毀損,且楊金龍之舊手機為2G手機,卻購買IPhone 13要求被告賠償,並非合理。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楊金龍並未證明其從事何工作、薪資數額,且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楊金龍休養
期間。精神慰撫金部分,以楊金龍所受傷勢評估,合理金額應為10,000元。
㈢于芯庭請求保健品費用部分,應非必要費用。交通費用部分,附表二編號6、9、11、13、19、20所示金額過高,顯不合理,以于芯庭基隆
住所至基隆長庚醫院之交通費用計算,每趟應為185元;追加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各項金額之單據。眼鏡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不能工作損失及追加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附表四編號3至7、附表五編號8至9,均非因就診而請假。精神慰撫金部分,以于芯庭所受傷勢評估,合理金額應為60,000元。追加整復費用部分,于芯庭並未提出單據證明。追加收驚費用部分,並非必要費用。追加將來醫療費用部分,于芯庭尚未支出此費用,且于芯庭目前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約40,000元,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迄今已逾2年,如有進行系爭手術之必要,亦已超過黃金治療期等語,資為
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16至418、45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陳治安於110年12月27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乙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南向18公里200公尺(福德隧道內)路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視距等客觀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撞擊前方由楊金龍所駕駛甲車,致楊金龍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同車乘客于芯庭則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上背部肌肉和肌腱扭傷、下背部肌肉和肌腱扭傷、右側耳鈍傷、右側耳耳鳴等傷害。
⒉陳治安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陳治安
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駁回上訴確定。
⒊乙車為飛德公司所有(本院卷第167頁)。
⒋陳治安為飛德公司之受僱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陳治安在執行職務中(本院卷第175頁)。
⒌兩造同意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
⑴楊金龍部分:
①醫療費用12,563元(本院卷第89至90頁)。
②交通費用3,985元(本院卷第91至93頁)。
⑵于芯庭部分:
①醫療費用40,485元(本院卷第103至114頁)。
②交通費用22,340元(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10、12、14至18,本院卷第117至123頁)。
③不能工作損失4,266元(附表四編號1至2,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④追加醫療費用18,590元(本院卷第357至393頁)。
⑤追加不能工作損失13,865元(附表五編號1至7)。
㈡爭執事項:
⒈楊金龍所受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有無理由?
⑴保健品費用13,283元(本院卷第90頁)。
⑵甲車拖吊費用3,400元(本院卷第95頁)。
⑶手機費用24,499元(本院卷第95頁)。
⑷不能工作損失96,000元。
⑸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⒉于芯庭所受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有無理由?
⑴保健品費用12,134元(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⑵交通費用45,800元(附表二編號6、9、11、13、19、20,本院卷第117至123頁)、追加交通費用52,435元(附表三)。
⑶眼鏡費用13,260元(本院卷第125頁)。
⑷不能工作損失10,665元(附表四編號3至7,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追加工作損失4,266元(附表五編號8至9)。
⑸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⑹追加整復費用27,000元。
⑺追加收驚費用3,800元。
⑻追加將來醫療費用479,200元(本院卷第333至335頁)。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楊金龍、于芯庭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上背部肌肉和肌腱扭傷、下背部肌肉和肌腱扭傷、右側耳鈍傷、右側耳耳鳴」之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111年3月12日基衛署字第240號診斷證明書、110年12月27日基衛署字第24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77、79頁)。準此,陳治安駕駛乙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楊金龍、于芯庭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楊金龍、于芯庭依上開規定,請求陳治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楊金龍部分:
①楊金龍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2,563元、交通費用3,985元之損害,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yoxi乘車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9至90、91至93頁),且上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②保健品費用13,283元,有無理由?
楊金龍主張其依醫囑購買系爭保健品乙節,並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診斷證明書亦無此記載,故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③甲車拖吊費用3,400元,有無理由?
楊金龍請求甲車拖吊費用3,400元,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憑(本院卷第95頁),然統一發票
所載支出名義人為楊雪英,楊金龍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此費用係由于芯庭支出(本院卷第175頁),故此應非楊金龍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再者,楊雪英前於111年1月17日已與被告就甲車損害部分成立和解,被告已賠償楊雪英甲車因無法修復之剩餘價值及一切依法得請求損害賠償合計330,000元,並約定楊雪英不得再向被告要求其他賠償,有和解書
可憑(本院卷第181頁),則以和解書之上開文義觀之,甲車拖吊費用應已包含在和解範圍,故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④手機費用24,499元,有無理由?
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❷楊金龍請求手機費用24,499元,
業據提出購買證明為佐(本院卷第95頁),被告雖辯稱楊金龍未提出手機毀損照片,然查,衡諸常情,手機已為現代社會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用品,且通常會隨身
攜帶,再
觀諸甲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照片(本院卷第258-1至258-3頁),已有一半車身完全變形、毀損,顯見乙車碰撞甲車之力道甚大,則手機在此情形下毀損,應甚為合理。再者,楊金龍自陳舊手機品牌為Samsung、價格約1、2萬元、已使用1年餘等語(本院卷第176頁),而上開購買證明所示手機為IPhone 13,顯非相同款式之手機。本院審酌上情,並
參酌手機之使用年限,認楊金龍請求手機費用以10,000元為限,方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⑤不能工作損失96,000元,有無理由?
❶楊金龍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傷害,經本院函詢基隆醫院其有無休養必要、是否影響搬運搬運重物之工作,基隆醫院固函覆依公司規定與病人協調休養、依工作內容與工作協調,有基隆醫院113年1月30日基醫醫行字第1130000671號函
可參(本院卷第311頁)。然衡以楊金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雖於急診診治後即離院,然
嗣後分別於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1日、111年3月12日、111年8月5日、111年8月22日、111年9月19日回診,有醫療費用單據可憑(本院卷第89至90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本院審酌楊金龍上開傷勢、回診時間及次數、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通常需要相當時間始能康復,而搬運重物之工作不法避免使用上開肌肉
等情,認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應有休養1個月之必要。
❷楊金龍自陳其為臨時工,每日薪資約1,600元(本院卷第176頁),則原告於上開休養期間,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又楊金龍並未證明其每日薪資確有達1,600元,而兩造對於楊金龍所受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以基本工資計算並無意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參以110、111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數額分別為24,000元、25,250元,有勞動部基本工資網頁說明可憑(本院卷第291至293頁),則原告請求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111年1月26日止所受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5,083元【計算式:24,000(4/30)+25,250(26/30)=25,08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⑥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有無理由?
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❷楊金龍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陳治安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說明如前,楊金龍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查,楊金龍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
離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76、178頁),陳治安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貨車司機,已婚,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78頁),楊金龍110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約為1,000元,被告110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為0元,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查(本院限
閱卷)。
❸本院審酌兩造身分、
經濟能力、陳治安加害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楊金龍所受傷害有休養1個月必要之傷勢程度,楊金龍受傷造成日常生活不便之情狀,
堪認其精神痛苦非輕;併參酌陳治安於本件刑案偵查及審理中、本院審理中始終不爭執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後態度(本院卷第9至12、174頁)等一切情狀,認楊金龍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80,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⑦準此,楊金龍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為131,63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563元+交通費用3,985元+手機費用1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5,083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131,631元】
⑵于芯庭部分:
①于芯庭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0,485元、追加醫療費用18,590元、交通費用22,340元、不能工作損失4,266元、追加不能工作損失13,865元之損害,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yoxi乘車收據、個人計程車余正凱收據、大都會衛星計程車運價證明、友達公司在職證明書、111年度調薪通知書、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繳費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3至114、117至123、129至131、357至393頁),且上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于芯庭主張此部分請求,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②保健品費用12,134元,有無理由?
于芯庭主張其依醫囑購買系爭保健品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診斷證明書亦無此記載,故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③交通費用45,800元、追加交通費用52,435元,有無理由?
❶于芯庭固主張受有附表二編號6、9、11、13、19、20所示交通費用合計45,800元之損害,並提出收據為憑(本院卷第118至121頁)。然其中編號6部分之收據,乘車日期記載111年1月3日至6日,編號9部分之收據,乘車日期記載111年1月10日至14日,編號11部分之收據,乘車日期記載111年1月18日至21日,編號13部分之收據,乘車日期記載111年1月24日至28日,編號19部分之收據,乘車日期記載111年7月11日,編號20部分之收據,乘車日期記載112年2月17日,復核以于芯庭歷次就診日期,其中僅有111年1月21日與上開乘車日期可相對應,其餘日期原告雖主張此因回診所需而搭乘計程車,然並未提出證據及敘明其有何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11部分之其中111年1月21日交通費用1,2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❷至于芯庭請求附表三所示追加交通費用52,435元,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
難認定于芯庭確有此部分支出,故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④眼鏡費用13,260元,有無理由?
于芯庭請求眼鏡13,260元,業據提出收據、購買明細為佐(本院卷第125頁),被告對於于芯庭之眼鏡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並無爭執。于芯庭自陳舊眼鏡款式與新眼鏡不同、價格至少10,000元、已使用約半年等語(本院卷第177頁)。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眼鏡之使用年限,認于芯庭請求眼鏡費用以10,000元為限,方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⑤不能工作損失10,665元、追加不能工作損失4,266元,有無理由?
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
❷于芯庭固主張其受有附表四編號3至7、附表五編號8至9所示不能工作損失10,665元、4,266元,然查,人民因訴訟所花費勞力、時間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于芯庭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支出相當成本,他方如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故于芯庭請求前開因開庭、與
律師諮詢而請假之不能工作損失,尚難認與陳治安之過失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⑥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有無理由?
❶于芯庭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陳治安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說明如前,于芯庭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查,于芯庭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工程師,未婚,扶養母親(本院卷第178頁);于芯庭110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約為900,000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本院限閱卷)。
❷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陳治安加害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于芯庭所受傷害有繼續復健及徒手治療必要、進行系爭手術治療之傷勢程度,于芯庭受傷造成日常生活不便之情狀,
堪認其精神痛苦非輕;併參酌陳治安於本件刑案偵查及審理中、本院審理中始終不爭執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後態度(本院卷第9至12、174頁)等一切情狀,認于芯庭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⑦追加整復費用27,000元,有無理由?
于芯庭請求111年2、3月間之追加整復費用27,000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定于芯庭確有此部分支出,故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⑧追加收驚費用3,800元,有無理由?
于芯庭請求收驚費用3,800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且,收驚並非治療于芯庭傷勢所必要,而僅屬于芯庭基於個人宗教信仰或追求精神上安定所為之行為,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⑨追加將來醫療費用479,200元,有無理由?
❶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之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就未來需支出的治療費用,原告仍應具體說明其未來將採取之治療方法為何,以便確認其主張之未來醫療費用金額是否合理。
❷于芯庭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有接受復健及徒手治療、每週1至2次、約需3至6個月之必要,有港區復康診所113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
可佐(本院卷第335頁),
堪信于芯庭自113年1月29日起3至6個月,有繼續接受復健及徒手治療之必要。然查,于芯庭本件請求之醫療費用已計算至112年1月29日,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13年7月23日,于芯庭如自113年1月29日有繼續接受復健及徒手治,各該費用應已為其所支出,然于芯庭並未提出此部分支出之證據,故其請求將來醫療費用79,200元,應無理由。
❸此外,于芯庭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因持續神經根壓迫症狀,經醫師建議以系爭手術治療,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333頁)。又系爭手術之預估費用為260,000元至300,000元,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095號函
暨病歷
可稽(本院卷第421至429頁),堪信于芯庭將來有進行系爭手術治療之必要,則其請求30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⑩準此,于芯庭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為590,74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0,485元+追加醫療費用18,590元+交通費用22,340元+不能工作損失4,266元+追加不能工作損失13,865元+111年1月21日交通費用1,200元+眼鏡費用10,000元+精神慰撫金180,000元+追加將來醫療費用300,000元=590,746元】
㈡原告請求飛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乙車之
所有權人為飛德公司,有車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67頁),陳治安為飛德公司之受僱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陳治安在執行職務中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飛德公司並未證明其對陳治安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請求飛德公司與陳治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5日送達陳治安(本院111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3號卷第9頁)、民事起訴補充理由暨訴之追加狀(下稱追加狀)繕本則於112年6月30日送達陳治安、112年7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飛德公司(本院卷第147、149頁)。準此,楊金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1,631元、于芯庭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0,746元,及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計算之利息(起訴狀繕本送達陳治安翌日為111年12月6日、追加狀繕本送達陳治安翌日為112年7月1日、追加狀繕本送達飛德公司翌日為112年7月15日
〔本件追加狀繕本於112年7月4日寄存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7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楊金龍、于芯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表一:(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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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500,000元部分自111年12月6日起、90,746元部分自112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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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附表三:(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附表四:(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附表五(追加不能工作損失):(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