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國立政治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被 告 劉○○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項慶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
否認子女之訴、
收養事件、
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
關係人,或有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邱童)於民國00年0月間出生、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劉童)於000年0月間出生,現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
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邱童及劉童之身分資訊,且因被告為劉童之父、訴外人即邱童之父(下稱邱父)及邱童之母(下稱邱母),若於本判決記載其真實姓名等資料,亦有揭露劉童、邱童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將
上開當事人、訴外人之姓名、
住居所均予遮隱,
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
兩造歷次書狀、本院民國112年11月28日、112年5月7日、113年7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有對邱童為如附表所示行為(下合稱
本件侵權行為),致邱童罹患創傷後壓力症(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下稱PTSD),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症狀,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
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於案發時任教於原告,為邱童五、六年級時音樂、聽覺藝術課老師,邱童並曾參加被告指導之台灣民俗音樂合奏團,二人為師生;劉童在107年8月30日進入原告就讀一年級;108年4月中旬起,邱童開始出現頭暈、腸胃不
適、頭痛與腹痛症狀,並於同年5月起陸續請假,再於同年6月10日至14日間前往馬偕醫院住院診斷;108年9月開學後,邱母因見邱童雙手持續抖動、不適合彈琴,因而告知訴外人即導師戴玉婷,被告即於108年9月3日早上在音樂教室內與邱童獨處、對話,
贈與邱童禮物磁鐵
等情,為被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57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所不爭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57號卷【下稱957號卷】一第202至204頁),
堪以認定。
㈢邱童曾受被告之託,於107年9月至10月底間在校內幫忙照顧劉童:
⒈被告於本件刑案一審審理時供稱:(問:在107年8月開學後,有無要求邱童幫助照顧你的小孩劉童?)要求是沒有,但我有委請,他們是玩伴,小朋友回去時候,跟他提醒要倒茶、倒水,因為學校有辦理大手小手活動,那是下課時間的行為;(問:放學後有無請邱童照顧你的小孩或陪同他?)我沒有叫邱童一定要陪同,因為當時有一個老師來指導我們,邱童想要來這邊,我也沒有辦法說不要,但都有跟媽媽聯絡,說要留下來;(問:邱童在下課或放學陪同你的小孩到何時?)10月底前就沒有了等語(957號卷一第199至200頁)。
⒉證人邱童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五年級,劉童本來在南投給被告爸媽撫養,來到原告讀書,因為我跟被告比較熟,所以他要我照顧劉童,例如協助聯絡叫劉童起床、陪劉童吃早餐、送劉童到一年級教室上課、下課時帶劉童去上廁所、裝水、喝水;大概從107年9月到10月底左右幫忙照顧,大約2個月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7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2至85頁)。證人邱母於本件刑案二審審理時證稱:107年五上開學,邱童回家跟我們說被告要他照顧劉童,早上要帶他到班上上課、課間帶他去上廁所、放學後陪他做功課,然後還帶了一個禮物袋裡面有一些食物,還放了對講機、風箏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4779號卷【下稱4779號卷】二第358至368、406至407、410至411、426至428頁)。證人戴玉婷於偵查中證稱:107年9月初邱童五年級上學期,我放學後看到邱童還留在學校,就問他為何留在學校,邱童說因為被告要邱童照顧劉童等語(偵卷二第9至10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與被告前揭供述均大致相符。
⒊再佐以邱母與被告之107年10月9日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57至65頁),被告於當日下午5時33分許傳送「謝謝大家照顧 感激」之訊息,經邱母回以「...不客氣喔 特特到家了 也謝謝老師照顧喔」,被告於下午5時49分傳送「換○翰輪班」之訊息予邱母(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2367號卷【下稱他卷】第61、63頁)。併參以被告107年9月8日臉書網頁(本件刑案二審卷二第437頁),被告在臉書發表「...大手們下課都跑來照顧小手要去上廁所,小犬都遇到這麼好的哥哥,一個是鄰居,一個是大手。都是我的愛徒兼貴人啊!像烏克麗麗也有細心的姐姐幫他照顧,打桌球又可以跟同學相處的很快樂,導師也是我的好同事...至於小孩的功課,除了感謝課後班的老師會看,還有大手哥哥會再看,還有好友super教師林老師,會來幫我看,那我能做什麼呢?當然就是練習寫我的名字啊!簽名」內容。
⒋準此,
堪認邱童確曾受被告之託,於107年9月至10月底間在校內幫忙照顧劉童。
㈣被告因不滿邱童照顧劉童時偶有疏失、不滿邱母詢問其與邱童間之師生互動、或對邱童參加樂團活動之積極度不滿等,有對邱童為本件侵權行為:
⒈證人邱童於109年1月21日偵訊時證稱:我不太記得(被告打我的)時間,時間過很久,我真的很害怕;我記得是先罵,後來就打我了;【107年9月開學後至10月底間(附表編號1至6)】第1次是被告對我照顧他兒子的過程有點不滿,他指著我的鼻子破口大罵,「照顧我的兒子都是你的責任,你知道劉童有多麻煩嗎?你實在是太不應該了」,還說「我對你太失望了」,我覺得心裡有點不太舒服,因為照顧劉童明明是被告的責任;被告覺得我照顧不週還罵我,我認為是被告有求於我,我幫助被告,不應該這樣子因為覺得我沒有做好就要罵我,因為這是被告的責任;第1次沒有打,只有罵而已,被告那次罵我並沒有恐嚇我,我回家後有告訴我父母親,我跟他們說被告以不合理的方式罵我,我沒有講到照顧劉童的問題,我媽媽有打電話問被告,用非常委婉的方式問,後來我跟被告於107年9月、10月間下一次見面時,被告在音樂教室指著我的鼻子罵我,還打我巴掌,不確定幾下,至少3下以上,應該不會超過5下,很用力打,他第1次打我時,我沒想到他會打我,我就倒在地板上,我很驚恐,因為我不曉得他會打我,他說「照顧劉童是你的責任,為何你要告訴你爸媽?」邊罵邊打,長達大約2分鐘,他用左手打我的臉,因為他右手拿鼓棒,再罵幾句之後就順手拿鼓棒往下打我的生殖器,
是故意的打,因為打兩下以上,還打我的小腿骨3下以上、4下以內,很用力地打,打完之後我的小腿骨有瘀青、臉紅腫,生殖器部分我回家洗澡,發現外表有點受傷,是尿尿的地方,不是睪丸,打完之後,被告拉著我的領子,說「你回去敢跟爸媽講,你就死定」、「如果你敢說出去,就完蛋了」,打完之後還讓我休息3分鐘,有點消腫後才放我離開回去班上,我非常害怕,所以我回家後不敢告訴父母親;在107年10月底前,加上第一次被罵,大約被打、罵5至6次,大致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因為被打太多次,無法細分,但可以確定每次被打時也都有被罵,又雖然每次不一定所有身體部位都會被打,但我確定被告每次都會用鼓棒由上往下敲我的生殖器,且施暴前均會罵說「照顧劉童是你的責任」,打完後都會抓著我的領子說「如果你把這件事情說出去,你就完蛋了」,這段
期間被告都是在放學後,約下午4時15分到5時30分許間,我在音樂教室內照顧劉童寫功課時打、罵我,他打我時旁邊都沒有人,因為劉童會跑出門外,去走廊和操場玩,現場只有我和被告,那邊沒有錄影設備,又是隔音、密閉空間;【107年11月至12月底間(附表編號7)】後來我就沒有再去照顧劉童,到107年11月後,被告會在週一下午或週三上午上完音樂課後把我留下來,同樣以10月底以前的方式打我、罵我,勒著我的領子威脅「如果你敢說出去,就完蛋了」,我很害怕而不敢跟爸媽說,至同年12月底前大約被打了2至4次,每次打我都有用鼓棒打我下體、小腿骨前側、後腦杓、太陽穴、鼻樑,還用手賞我巴掌,且曾罵「你爸是笨蛋,你媽是傻瓜,才會生出你這個廢物、爛人、白癡」,當時是在音樂教室關著門罵,沒有別人在場,【108年3月至4月間(附表編號8、9)】
嗣寒假期間,我於108年1月28日自己騎腳踏車時不小心摔斷手,斷了2根骨頭,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接鋼釘、動手術,開學後爸媽還有問說被告有無再罵我,我說有,於是媽媽在108年3月學校舉辦園遊會時再次委婉地問被告有無罵我,被告當然否認,這時爸媽還不知道被告有打我,我覺得我媽媽如果繼續問被告,我又會被打,我就硬是把我媽媽拉著離開;108年3月到4月之間,這2次被打都是用和先前一樣的方式,第1次是我媽媽詢問被告前,被告仍然徒手或用鼓棒打我的臉、下體、小腿骨、後腦杓、太陽穴和鼻樑,並罵我「照顧劉童是你的責任,為什麼不來照顧劉童」、「你不是團員,都不來練團,不負責任」,最後也是拉著我的領子威脅我不能說出去,這次被告沒有打我手臂骨折的地方,但第2次是在媽媽委婉詢問他後,感覺被告更生氣,用手指著我的鼻子罵「為什麼不來照顧劉童?照顧他明明都是你的責任,而且你為何要跟你媽媽講我罵你,你實在太不應該了,我對你非常失望」,最後也是勒著我的領子說「邱童!如果你把這件事說出去,你就完蛋了!」,我非常害怕,我不敢告訴我父母親,這次是唯一被用鼓棒打我手骨折打鋼釘的地方,這次有把我的生殖器打到破皮,時間大約是3月到4月間,我回家洗澡後在浴室前面擦身體時,媽媽有問我生殖器怎麼了,我否認並說是她看錯了,但我破皮處是生殖器左側,傷口已不存在,這是我最後一次被打,因為我之後的身體狀況很糟,一直拉肚子,也沒有去上學,所以被告沒有機會打我;【108年9月3日(附表編號10)】另於108年9月3日六年級上學期開學後第2天,被告把我叫到音樂教室,很假的、就是假惺惺,把出國買的東西,隨便丟了幾個給我,並指著我的鼻子說「如果你敢把我打你、罵你的事情說出去,你就完蛋了」,我當時聽到這些話非常害怕,不敢告訴我父母親;我那時候沒有講出來,是直到108年10月25日,因為那時候我常常昏迷,爸爸會陪我睡覺,我昏倒後迷迷糊糊地講出來,醒來後他問我這件事,我只好跟爸媽講,又於同日之後才跟導師戴玉婷說;被告每次用鼓棒打我生殖器時都很用力,我被打時真的很痛,那種場合太可怕了,我連動都動不了、想要出力但沒有力氣,只能站著握拳止痛,握得很緊很緊等語(偵卷一第81至91頁),並有邱童偵查中手繪生殖器遭被告持鼓棒敲打後破皮處之示意圖
可參(偵卷一第93頁)。邱童就遭被告接續施暴之緣由、過程、方式及事後反應等節,均證述詳細。
⒉證人邱母於本件刑案二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學大概在107年9月3日那個星期,邱童回來就很生氣的跟我說被老師罵,照顧劉童,老師很生氣,我說我打電話給老師,邱童說好,我當著他的面打電話問被告,問被告說你有對邱童生氣嗎,被告回答沒有,我們都很好,不要相信小孩的一面之詞,我都沒有變,都跟以前一樣,這是第一次(4779號卷二第425至426頁);後來邱童回來,大概是107年9月底,邱童跟我說媽媽我很難過,被告都給我臉色看,說什麼這麼簡單的事情都做不好,我對你很失望,9月20幾日的時候,我就覺得受夠了,真的煩死了,我覺得被告這樣叫小朋友去顧小朋友,根本就不是真的能把小朋友教好的方法,然後賦予他責任,去怪他,我覺得這根本就不是小孩子有能力去把你兒子教好的事情,我跟邱父慢慢有在討論,被告罵邱童應該是真實發生的事情,我在107年10月3日、4日一直在推辭,那個10月份我們是一直脫離;10月3日我寫了訊息跟被告說每天都要補習、都有課,課很多;知道老師會罵他,我們就不想讓他很恐怖的去接觸,就盡量幫他推辭,減少相處的時間,10月16日我也有再打電話跟被告說我們每天很忙,功課很多、課很多,用電話再講一遍,幫邱童推放學後去課後照顧的事情等語(4779號卷二第428至429頁);被告邀請我們去西班牙、葡萄牙,我拒絕,是108年7月底暑假的時候要去,但邱童不願意就拒絕,3月11日下午我直接打電話給被告說我們不參加,邱童還不夠成熟,手也斷了還沒有好,笛子也吹得不太好,以後再去,就是有跟他婉拒,在電話中說的很愉快,然後說到今年哪幾個小朋友都不去,每個小朋友有什麼原因所以不去,但他有跟我說再鼓勵他,我就說老師不用了,今年我們就不去,他又說我再鼓勵他,後來小孩就對我很生氣,他說為何要這麼雞婆,不是已經說好就說阿公過世,暑假要回嘉義陪阿嬤就好,為什麼要跟被告說這些;園遊會我當面去問被告有沒有罵我小孩,我問被告3月11日時我們不出團的事;邱童說108年4月初早上被告叫他去音樂教室說你怎麼可以把什麼事情告訴你媽媽,我今天一定要打死你,邱童告訴我說那天打得最嚴重,就是3月30日園遊會之後(4779號卷二第397至400頁)。邱母就曾詢問被告與邱童間之師生互動、或向被告推辭參加樂團活動等因被告
犯行,造成邱童害怕、逃避心理狀況之影響,逐一證述在卷。且依邱母與被告間之107年10月3日、108年3月11日、108年9月3日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65、69、137至141頁),亦可見邱母所證逐漸向被告推辭由邱童照顧劉童、參與108年樂團暑假出國活動之情、及因邱童逐漸發病,被告因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108年9月3日與邱童見面。
⒊證人邱父於本件刑案二審審理時證稱:108年9月初被告把邱童叫去音樂教室,邱童回來拿被告送的東西,可是從那個時間點之後就開始有暈倒的狀況;108年10月20幾日,我陪邱童睡覺,在睡覺過程中,他就突然自己打自己,就睡夢中一個巴掌自己打自己,說「他打我」,我發現不對,覺得不太對勁,把他拉起來問他究竟怎麼回事,他才終於把事情講出來,說他在照顧劉童的那段期間,遭受到多次的不正常對待,包含打他等語(4779號卷二第312、318至319、355至356頁)。邱父就附表編號10行為後之病情變化、發現
本案之經過證述在卷。
⒋證人李○○於偵查中證稱:我國小一年級就認識邱童,107年9月我五年級時,剛好經過音樂教室,感覺有人拿鼓棒打人的聲音,還有聽到賞巴掌聲,我有看到邱童鞋子在音樂教室外面,其他還有被告的鞋子,我聽到鼓棒打人的聲音,因為我有被鼓棒打過,所以我知道那是鼓棒打人的聲音,聲音中等,沒特別大聲,我有聽到打巴掌聲,很大聲,接著有聽到有人啊的一聲,是在下午四、五點間;五年級時有看過邱童穿同一雙鞋,進去音樂教室都要脫鞋子等語(偵卷二第12至14頁)。證人唐○○於偵查中證稱:邱童因沒帶譜,在家沒有練琴,被告很不高興,邱童就被留下來,被告要我們先下課,我有聽到被告大聲對邱童吼、罵了幾下,大約在五年級的事等語(偵卷二第14至15頁)。證人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我快離開音樂教室時,他叫邱童過來,不會很兇,五年級下學期的事等語(偵卷二第16頁)。由上開證人證詞可見,李○○曾於音樂教室外見到邱童及被告鞋子、並聽聞其內聲響,被告於音樂課下課空檔確有相當時間可與邱童相處。
⒌綜上各情,上開證人證詞及其他證據經與證人邱童證述內容相互印證、綜合判斷下,已堪認定被告因不滿邱童照顧劉童時偶有疏失、不滿邱母詢問其與邱童間之師生互動、或對邱童參加臺灣民俗音樂合奏團活動之積極度不滿等原因,有對邱童為本件侵權行為。
㈤邱童罹患PTSD,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症狀,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發展:
⒈就邱童之身心症狀及表現情形、歷程,證人戴玉婷於偵查中證稱:邱童於108年4月中陸續出現頭痛、頭暈、肚子痛的症狀,頻繁請假,我大概在同年月15日期中考後,建議邱父帶邱童去醫院檢查,於是他們到馬偕醫院作檢查,嗣於同年9月1日至10月5日左右,邱童上課時會在教室裡突然昏倒,1節課有時1次、有時3次,1整天大約有10到20次在課堂中跌倒的情形,邱童跌倒後就躺下不動,持續數分鐘至1、20分鐘才醒來,有時他的眼睛閉著、有時上吊,都沒有說話或抽搐,因為他一直跌倒,同年10月5日後就沒進來教室上課,同年10月底、11月初,我在輔導教室內親眼看到邱童發作時跌坐在地上,身體抽搐,嘴巴唸「我不敢了,對不起劉老師,對不起我不敢了,我會好好照顧劉童」,邱童眼睛上吊,沒有在看人,接著開始用手打自己的臉,我用我的手幫他擋,他用力打了5下以上,我有看他的眼神,但他沒有看我,我跟他說話也沒有回應,然後開始用雙手握住生殖器、尖叫,身體往上彈又掉下來,至少有5次,後來安靜了一下,身體還是繼續抽搐,前前後後至少15到30分鐘,上述邱童的動作是有循環的,那次循環至少2回,後來他停下後過了一會自己坐了起來,他醒來後沒有說話,感覺很累等語(偵卷二第9至10頁)。證人即原告學務主任蔡宗儒亦於偵查中證述:邱童於108年9月開學後有幾次因為昏倒而被通報學務處,我看到時是在操場上,邱童當下已經是坐著,就將他送到保健室,我一直跟他講話,他昏倒時可能有撞到頭,所以意識昏沉,後來在校內調查時,邱童也常因身體不舒服而昏倒,校方建議家長帶邱童去看醫生,嗣000年00月間我們請邱童在諮商室(輔導教室)陳述時,他當場發作,看起來像是被人打巴掌,會害怕、抽搐,做出防衛動作,還像是被打到生殖器,會用手摀著生殖器,求饒說「劉老師對不起,我會好好照顧劉童」,眼睛往上吊翻白眼,持續約30分鐘,當天看到這1次,後來同年11月10日我們到國立政治大學附設幼稚園調查時及快結束時,邱童又分別再發作,情形均與上述類似,會打自己臉,講說「劉老師對不起,沒有照顧好劉童,請原諒」等語(偵卷二第17頁)。證人戴玉婷、蔡宗儒就邱童罹患身心症狀發作之頻率及呈現情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邱童確於108年9月後陸續出現突發昏倒等症狀,並在昏
厥時表現遭虐打之反應及自我傷害、向被告道歉與求饒之舉動。
⒉108年9月邱童六年級開學後開始因多次在校園內突然昏厥、失去意識,自同年10月5日起在臺大醫院兒童心智科就診,
詎邱童於診察時多次無預警發作,先是突然失神、癱軟,若無人攙扶則會跌落在地,並重覆呈現如同前開證人戴玉婷、蔡宗儒所述被打耳光、生殖器、自我傷害之反應,及求饒、道歉之話語等循環,每次發作具重複性、一致性,經主治醫師丘彥南醫師多次門診詳細評估,確認邱童患有「PTSD,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症狀」,以致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學校適應功能等情,有臺大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
可稽(他卷第171頁;偵卷二第33至169頁)。
⒊本院於110年7月30日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司法精神鑑定,鑑定結果就邱童之精神狀態亦支持前揭臺大醫院之診斷,認定其罹患「PTSD,合併解離與轉化症狀」(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with dissociative and conversion symptoms),此有本院110年7月30日北院忠刑子109訴957字第1100006262號函、本案鑑定報告書可稽(957號卷二第7至8、23至35頁),是邱童呈現之上述身心症狀,係因罹患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症狀所致,且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發展甚明。
㈥被告對邱童所為本件侵權行為,與邱童所患PTSD,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症狀之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
臺大醫院病歷紀錄中,記載邱童於108年10月30日第4次兒童心智科門診時表示其於五年級上學期開學期間,放學後或音樂課下課時,不時在音樂教室內遭被告單獨留下,徒手或以鼓棒毆打頭、臉、耳光、後腦杓、太陽穴、小腿前脛骨、生殖器、鼻樑等處,並揪著領子恐嚇其不得向父母或他人透露,被告在打完邱童耳光後,更要求邱童以冷水敷上紅腫處,待腫脹消退後再離開,又被告於邱童五年級下學期時曾毆打邱童2至3次,邱母曾於108年3月學校園遊會時當面詢問被告相關情事,經被告否認,另被告曾於108年9月開學後恐嚇邱童不准對外透露,又塞給邱童禮物;而邱童於該次門診時亦曾突然失去意識,在解離發作期間(dissociative episode)約5至10分鐘內,表現出如生殖器被毆打時的肢體反應,同時反覆發出被打時的尖叫聲,同時也有呼救、求饒,為自己沒有做好道歉,覺得自己被放棄、是廢物、爛人等內容,主治醫師即於該次門診後確認診斷為PTSD,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症狀,並進行兒童虐待之責任通報;又邱童
迄109年3月就診23次中(按:邱童自108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於兒童心智科門診就診已逾百次),幾乎每次均有在門診時解離之紀錄,且大多會提及被告或本案情事,並向被告認錯、答應會照顧好劉童,並呈現被打的肢體反應;甚至於同年11月13日門診時透露有自殺念頭,曾上網查找心臟位置、想拿剪刀刺下,經父母勸阻方停止等情(偵卷一第309至503頁),與邱童前揭證述受被告所託照顧劉童及與被告相處之經驗無重大出入。綜上,足認被告所為本件侵權行為,與邱童所受身心疾患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被告所為本件侵權行為,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4779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有上開判決各1份
可憑(本院卷一第119至153頁;本院卷二第63至11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邱童身體權、健康權之事實,已堪認定。
四、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應有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
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
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負
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致損害之發生;⑹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需有因果關係等要件,
始足當之。而就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違法侵權行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我國立法例係採國家代位責任理論,即國家先代替違法行為之公務員,對受損害人民負賠償責任,再依情形對公務員求償。
㈡邱童、邱父、邱母前於109年10月6日向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原告與邱童、邱父、邱母並於111年9月30日成立協議書,由原告賠償邱童、邱父、邱母400,000元,原告已於111年10月5日如數給付,兩造則於112年5月16日協商原告向被告求償事宜,協商結果為不成立等節,有國家賠償請求書、109年度賠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匯款申請書回條、協商
記錄可證(本院卷一第93至109、111至114、115、117頁)。邱童、邱父、邱母訴請被告賠償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亦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54號判決被告應分別給付邱童4,778,062元、邱父1,000,000元、邱母1,000,000元及
遲延利息,上開判決為避免邱童重複受償,已將原告賠償邱童之400,000元扣除,有上開判決
可佐(本院卷二第29至50頁)。
㈢被告原為任職於原告之教師,具備公務員身分,利用其與邱童間之師生關係,故意為本件侵權行為,不法侵害邱童身體權、健康權,足認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人民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對被告有求償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112年5月17日(即兩造協商不成立之
翌日),應屬有據。
五、被告雖否認有為本件侵權行為,並辯稱已對本件刑案提起第三審上訴,
聲請本院停止本件訴訟,並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為憑(本院卷二第123至137頁)。然查:
㈠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
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
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
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
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準此,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前」之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上開條文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本院不受本件刑案判決認定之拘束,然本院審酌本件刑案調查之證據,業已認定被告有為本件侵權行為,不法侵害邱童之身體權、健康權,故被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
於法不合。
㈡被告自陳其在本件訴訟提出之
抗辯均與本件刑案相同(本院卷一第532頁),然本件刑案一審及二審判決均已詳述其辯詞
不足採信之理由,且本院審酌被告辯詞後,亦均不足推翻本院前開認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被告於113年8月7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二第139至148頁),
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自不得列入審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 | |
| | | 辱罵邱童:「照顧我兒子都是你的責任,你知道劉童有多麻煩嗎?你實在是太不應該了,我對你太失望了」。 |
| | | 質問邱童:「為何你要告訴你爸媽」,並用力打邱童巴掌3至5下,邱童跌倒在地後,接續以鼓棒用力抽打邱童小腿骨3至4下、生殖器至少2下。 |
| | | 打邱童巴掌,及以鼓棒抽打邱童之生殖器、小腿骨數下。 |
| | | 打邱童巴掌,及以鼓棒抽打邱童之生殖器、小腿骨數下。 |
| | | 打邱童數個巴掌,及以鼓棒抽打邱童之生殖器、小腿骨數下。 |
| | | |
| | 107年11月至12月間週一下午3時10分許或週三上午11時10分許音樂課下課後(約2至4次) | 打邱童巴掌,並徒手或以鼓棒抽打邱童後腦杓、小腿骨、生殖器、太陽穴及鼻樑,並對邱童辱罵:「你爸是笨蛋,你媽是傻瓜,才會生出你這個廢物、爛人、白癡」。 |
| | | 打邱童巴掌,並徒手或以鼓棒抽打邱童後腦杓、小腿骨、生殖器、太陽穴及鼻樑,邊打邊罵:「照顧劉童是你的責任,為什麼不來照顧劉童」、「你不是團員,都不來練團,不負責任」。 |
| | | 打邱童巴掌,並毆打邱童後腦杓、太陽穴、鼻樑,並以鼓棒抽打邱童手部骨折打鋼釘處、小腿骨、敲打生殖器至破皮,並對邱童罵稱:「為什麼不來照顧劉童?照顧他明明都是你的責任,而且你為何要跟你媽媽講我罵你,你實在太不應該了,我對你非常失望」,最後亦勒著邱童領子恫稱「如果你把這件事說出去就完蛋了」。 |
| | | 於邱童六年級上學期開學後第2天開學早自習時,將邱童叫到音樂教室內,對邱童恫稱「你要是敢把這些事情說出去,你就完蛋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