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055號
原 告 亞密果食品有限公司
被 告 彭永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6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2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使用電鋸切斷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車)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並將之變賣等語,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
上開竊盜
犯行,使其受有損害
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81號判決認定被告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在案,並經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坦承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即遭竊變賣之A車觸媒轉化器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查,原告雖陳稱遭竊之觸媒轉化器金額為20,000元,
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而經本院查找網路上小貨車觸媒轉換器之售價,皆未達原告
所稱之金額,再考量原告小貨車出廠
迄今已約10年,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2頁),是認被告就該B車之觸媒轉化器之損失所應賠償之金額應以10,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㈢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5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