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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2 年度店小字第 12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238號
原      告  林○哲    (姓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熹    同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渼    同上
被      告  曾崧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3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117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初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5日13時52分許、14時22分許、同年月6日14時4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2萬元,共計8萬元至訴外人吳秉霖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嗣於同年7月5日14時56分許由吳秉霖轉匯8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8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被告現在在服刑,沒辦法支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台新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嗣遭詐欺集團轉匯至系爭台新帳戶,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3-8頁),並有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查卷第35頁)、匯款單據(偵查卷第49-51頁)、系爭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9547卷第23-31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小字卷第9-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小字卷第109頁)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正在服刑,無法支付等語,抗辯事由尚不足以作為駁回原告之訴或准予延期清償之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8萬元損失,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其中6萬8000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數額雖少於實際所受損害,惟均未逾10萬元,是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6條本文規定而不許使用小額程序之理,併予敘明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2年5月14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7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5月15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8000元,及自112 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知。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無確定訴訟費用及諭知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