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248號
胡惠閔
蔡慧敏
被 告 姜禮豐
上列
當事人間因竊盜附帶民訴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27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 年度簡附民字第6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150
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71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5月15日上午4點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京站百貨小碧潭店,竊取原告所有作為量測進入人員體溫之用,價值新臺幣(下同)87,150元之紅外線熱像鏡頭系統乙組,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1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之
上開設備乙情,據被告偵查中坦認在卷,復有監視影像擷圖照片
可憑,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刑事庭並以112年度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小字卷第9-13頁),而為同一認定。基上,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 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紅外線熱像鏡頭系統乙組,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因此受有87,150元之損害,有報價單可參(附民卷第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2年5月12日送達被告(簡附民卷第11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5月13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係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