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53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文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46元,及如附表四、五所示各筆「應繳款金額」分別自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6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4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人購買手機及耳機(下稱系爭手機組)、寵物背包推車組,各繳款日、起迄日、分期期數如附表一所示,且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人將該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原告,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合約書2份(系爭手機組部份下稱系爭約定書一、寵物背包推車部份下稱系爭約定書二),嗣被告僅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期數後,即未再繳付,尚分別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未給付,顯已違反系爭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合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760元,及其中964元自112年1月10日起,其餘37,796元自111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未償還本金之認定:
1.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人訂購商品,各繳款日、起迄日、分期期數如附表一所示,且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人將該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原告,嗣被告僅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期數後,即未再繳付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按「(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
消費者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第2項)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第3項)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之。(第4項)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
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所簽立系爭約定書一、系爭約定書二上均
未記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及「利率」為何,有該約定書可參,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且其分期買賣之每期利率即應按「現金交易價格之週年利率5%」計算。 3.
而依上開基準就本件2筆分期付款買賣之本金分別為現金交易價格即35,390元及1,399元、週年利率均為5%計算之結果,被告各期給付時所生之利息如附表二、三「各期利息」所示(即以各期還款時所欠之本金×週年利率5%÷365日×經過日數計算),而被告各期給付之金額則分別如附表二、三「各期給付金額」欄所示,有原告所提出之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可參,則以被告各期給付金額扣除各期利息後,再抵充本金之結果,各期還款後所剩餘之本金則分別如附表二、三「各期給付後尚欠本金」欄所示,從而,可知被告就系爭手機組、寵物背包推車之分期付款買賣,尚積欠之本金應分別為32,312元、934元,共33,246元。 ㈡原告依
民法第389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未到期之款項。
1.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系爭約定書第10條固約定:「如您有延遲付款…(略)…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您立即清償全部債務」,
惟民法第389條既有前揭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
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
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時,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2.系爭手機組部分:
經查,系爭手機組之分期付款總價金應為35,390元,已如前述,則必須被告積欠總金額分別達上開價金之5分之1即7,078元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
被告乃自第3期亦即111年12月10日起即未再繳款,依兩造所約定每月10日還款,每期應分別繳款1,718元計算,被告於遲繳5期即至112年4月10日時,其遲繳之金額始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1,是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價金32,312元,且其中各期所得請求給付之日期及金額即如附表四所示。 3.本件寵物背包推車組部分:
經查,本件球鞋之分期付款總價金應為1,399元,已如前述,則必須被告積欠總金額分別達上開價金之5分之1即280元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乃自第3期起即未繳款,依兩造所約定每月10日還款,每期應分別繳款241元計算,被告於遲繳2期即至112年1月10日時,其遲繳之金額即已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1,是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價金934元,其中各期所得請求給付之日期及金額即如附表五所示。
㈢遲延利息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
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約定,如被告有延遲付款時,原告公司得不經催告,要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原告雖主張分別自112年1月10日、111年12月10日請求遲延利息,惟原告應自各期應繳款日屆至之
翌日起始得請求該期之遲延利息,故原告就系爭手機組及本件寵物背包推車組所得請求之各期款項,應分別給付自如附表二、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不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一:
附表二(系爭手機組本息攤還表):
附表三(寵物背包推車遲延付款前之本息攤還表):
附表四:
附表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