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5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魏銘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42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42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列郭世昌為法定代理人,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欽淼,有經濟部民國112年5月22日經授商字第11230088110號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21至125頁),並經原告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7頁),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6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金額為85,566元(本院卷第91至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再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原告前揭變更後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改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4段與基隆路口處,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禾新布業有限公司(下稱禾新公司)所有、訴外人林見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禾新公司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A車
維修費用171,132元(含鈑金工資41,857元、塗裝工資55,637元、零件73,638元)之損害,原告已理賠完成,因林見芳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被告與林見芳同為肇事原因,故被告應賠償85,566元等語。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並無爭執,然林見芳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另B車除第一車門之塗裝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外,其餘估價單
所載維修項目均爭執,A車前保險桿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並無掉漆,然B車左前車門、左後車門、車門下方和下側裙嚴重刮傷且有卡黃色漆,A車保險桿平滑面不可能造成B車如此嚴重刮傷,甚至須更換後車門總成,其中後保險桿、後翼子版、下側裙及內裝零件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亦與A車碰撞位置高度不符等語,資為
抗辯。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
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16時54分許,駕駛A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4段與基隆路口處,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與B車發生擦撞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行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63至76頁)。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34頁),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有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51至154頁),
堪認被告確有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B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A車除第一車門之塗裝外,其餘維修項目均非本件交通事故所致等語,然查:
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係A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4段(下稱本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第一車道;A車向右偏駛,準備駛入公館圓環;
A車駛入公館圓環,沿第一車道行駛;A車駛入公館圓環,繼續沿第一車道行駛;A車車頭駛離第一車道,駛入第二車道;A車沿本路段北往南方繼續直行,B車行駛於第三車道出現於A車右前方;A車沿本路段北往南方繼續直行,車頭已駛入第三車道,B車沿第三車道向左行駛,並有開啟左轉方向燈;A車右前車頭與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A車煞停於第三車道上,B車向前行駛後停止。此經本院於審理中
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63至165頁;畫面截圖及備註部分,本院卷169至189頁)。
⑵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關於「雙方車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之記載(本院卷第68頁),A車為「右前車頭刮損」,「B車為左側車身刮損」;復核以警方到場後拍攝之車損照片,A車前保險桿右前方有明顯刮損痕跡(照片編號8),B車左側車身自第一車門至第二車門處、後車輪上方處,均有高度相仿之連續帶狀刮損(照片編號11、12),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存卷
可憑(本院卷第71至76頁)。再
觀諸B車之估價單(本院卷第35至37頁),其維修項目包含左側第一車門修理及塗裝、左側第二車門拆卸、安裝、更換、塗裝、左側後翼子板維修、左側後翼子板及側面鑲板和車門下的端面噴漆、噴漆準備工作、左對登車口飾板噴漆、塗裝物料費、後保險桿拆卸/安裝、鋁合金輻板式車輪塗抹頂部面漆和特效塗漆、左後輪拆裝及輪圈拆裝、部分零件(結合膠、車身螺帽、鉚釘、隔音板車門、防水條前門、車門飾條、車門、後三角窗左)之費用,上開維修項目核
均與B車受損位置及照片所示刮損範圍相符,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 ⑶又被告亦自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拍攝車損照片中,B車左前車門、左後車門、車門下方及下側裙均有嚴重刮傷及卡黃色漆等語(本院卷第109、135、165頁),再佐以前揭勘驗結果之檔案4編號2截圖(
本案卷第187頁),B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其左側車身呈現光滑無刮損、無卡黃色漆之狀態,而A車車身確為黃色烤漆。衡以車輛發生擦撞後,車損狀況本因車身鋼板材質、硬度、碰撞位置、角度及方式而有別,且車輛受損位置之維修,除各該直接擦撞位置及零件外,另須併同將受損位置相連零件拆裝、更換方可維修,亦與常情無違,故B車後保險桿固非擦撞位置,然因B車刮損位置延伸至左側第二車門及左後車輪上方,後保險桿因而有拆卸、安裝之必要(不含零件維修費用),應與常情無違。因此,B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左側車身並無刮損及卡漆之痕跡,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到場拍攝照片中則已呈現如前所述之刮損狀態,則原告主張各該維修項目均為因本件交通事故碰撞所受損害,堪可採信。被告上開辯詞,應無理由。
⒋衡以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A車自出廠日99年11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0年11月23日止,約使用11年1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用73,638元經折舊後餘額為7,364元,加計含鈑金工資41,857元、塗裝工資55,637元,則原告所受損害為B車維修費用104,858元【計算式:零件7,364+鈑金工資41,857、塗裝工資55,637=104,858】。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被告辯稱林見芳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乙節,為原告所
自認(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A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B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所致,被告及林見芳就本件交通事故所應負之過失比例應相同,即各負50%之責任,此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本院卷第151至154頁)。準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52,429元【計算式:104,858×50%=52,429】。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16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
可證(本院卷第7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5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減縮部分除外)為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