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714號
原 告 簡發達
被 告 陳桂慶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 年度審交簡字第205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98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98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同向行駛於前方,遭被告自後方撞擊,致人車倒地,使原告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下合稱
系爭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769元及
精神慰撫金4萬5000元,共計6萬5769元(20769+45000),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76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同向行駛於前方之原告所騎機車,致原告成傷等情,
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7-9頁),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附民卷第9-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影像擷圖照片等;偵字卷第23-67頁)
可按,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審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小字卷第9-13頁),復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偵字卷第145-147頁),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均為同一認定。
(三)查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勢,於110 年12月13日起至111 年12月23日止,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74次,共支出醫療費用2萬769元,有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9頁)、醫療費用單據(附民卷第11-17頁)可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程度,並考量原告為國中畢業,現已退休,家境小康等情(偵字卷第7頁),另
參酌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
3.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769元(醫療費用2萬769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
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
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
強制險保險金1萬6780元,有匯款紀錄(小字卷第75頁)可按,上開保險金應
予以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萬3989元(00000-00000)。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2年5月5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9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5月6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3989元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無確定訴訟費用及
諭知負擔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