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7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毓麟
被 告 洪誌遠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861
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2083元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1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6992元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7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856元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286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44,061元(含
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32,083元自民國112 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71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992元自112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7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56元自112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捨棄違約金之請求,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
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