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758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劉仲希
李圓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36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應繳款金額」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
迄日」,
按如附表二所示「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36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被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第三人(下稱樺山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下稱
系爭機車),各期付金額、期數、分期總額、分期起迄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且樺山公司將該分期付款買賣
債權讓與原告,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
詎被告屆期均未繳納,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未給付,已違反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6條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764元,及民國自100年10月3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申請書雖為被告簽立,但並
非在被告自由意志下所簽,因當時被告吸毒,且係樺山公司老闆叫被告簽立。此外,系爭機車購買價格為20,000元,經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後,卻要給付70,764元,利息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㈠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已有效成立:
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樺山公司購買系爭機車,各期付金額、期數、分期總額、分期起迄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且樺山公司將該分期付款買賣
債權讓與原告,並簽立系爭申請書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申請書為證(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3679號卷【下稱北小卷】第15至16頁)。系爭申請書為被告所簽立乙節,已為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2頁),故足認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已有效成立。被告雖辯稱其並非在自由意志下所簽等語,然其亦自陳沒有證據證明(本院卷第113頁),故被告
上開辯詞,尚難信實。
㈡被告僅就系爭機車之現金交易價格66,369元之範圍內負給付義務: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
消費者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第1項)。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第2項)。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之(第3項)。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第4項)。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企業經營者以簽約金、手續費等附加費用之名義,以規避最高利率之限制或隱藏實質利率,混淆消費者之判斷,此觀上開規定於83年1月11日公布之立法理由即明。
⒉
觀諸系爭申請書之內容,付款內容欄位僅記載:「商品名稱:XC100M、數量:1、商品總價:(空白)、分期貸款金額:70,764元、期數:12期、每期應繳金額(期付款):5,897元」,有系爭申請書
可佐(北小卷第15頁),並未記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為何,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現金交易價格即為70,764元,並無「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等語(本院卷第32至33頁)。然查,經本院函詢樺山公司系爭機車之現金交易價格,樺山公司函覆系爭機車之「公司定價為66,000元(不含牌險)」,有樺山公司113年3月22日函可佐(本院卷第63頁),顯見系爭機車之現金交易價格並非70,764元。再者,原告前因被告未按期繳款而將系爭機車出售,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9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確定,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39至4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判決卷宗核閱無誤。
參諸原告在系爭前案判決中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檢附之案件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6至106頁),其中申辦資料欄之「產品總價」及「申辦金額」均記載為「66,369元」,並有原告承辦人、授信人員核准之紀錄,此為原告在系爭前案判決所提出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內部資料,與樺山公司函覆系爭機車之公司定價為66,000元(不含牌險)相核,併參以原告亦陳明系爭機車
牌照稅及車險均為必須支付之項目(本院卷第87頁),
堪信系爭機車在被告簽立系爭申請書時,現金交易價格即為66,369元,否則何以原告在其內部資料有此金額之記載及核准紀錄。故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⒋準此,系爭申請書未記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則縱使總價款為70,764元,被告亦僅就系爭機車之現金交易價格66,369元之範圍內負給付義務。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未到期之款項:
⒈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6條固約定:「買方及其連帶
保證人同意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略),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略)。⑴買方不履行或怠於履行其於本契約之任一義務、規定。」
惟前揭規定既有前揭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
人權益之目的,則上開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
強制規定,自仍須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⒊
經查,被告就系爭機車應付之分期總價款應為其現金交易價格66,369元,已如前述,則須被告積欠總金額達上開價金之5分之1即13,274元【計算式:66,369元1/5=13,274,元以下四捨五入】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第1期起即未繳款,依
兩造所約定每月30日還款,每期應分別繳款5,897元計算,被告於遲繳3期即至100年12月30日時,其遲繳之金額即已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1,是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付之全部價金66,369元,其中各期所得請求給付之日期及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
㈣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如附表二所示:
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4條約定,如被告有遲延付款時,原告得請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收遲延利息。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100年10月3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應自各期應繳款日屆期後,始得請求該期之遲延利息,故原告所得請求之各期款項,應為如附表二所示「應繳款金額」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迄日」,按如附表二所示「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表一:(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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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 | | | | | | |
附表二:(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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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①計算式:66,369-(5,8972)=54,575。 ②民法第205條於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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