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80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瑞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二、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又本件維修費用並無零件
可扣除折舊,併此指明。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