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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2 年度店小字第 18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808號
原      告  施冠宇 
訴訟代理人  杜季修 
            蔡宗龍 
被      告  劉伯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22日、12月9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約定清償期限自111年1月6日起至111年6月6日止,每月應償還1萬元,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6萬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111年6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共計6萬元,被告並未清償乙情,業據提出現金借支單、借款契約書(借據)、原告配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16、59-61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屬實。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陳稱兩造約定被告自111年1月6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按月償還1萬元等語,主張被告自111年1月起每月6日負有分期清償之義務,而核諸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借據)固於第1條約定上方手寫記載「每個月償還10000元」,被告應於何等期間分期償還,未見約明,到庭之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未能陳明其計息主張之依據從何而來(本院卷第63頁)。且原告所指111年1月6日起至同年6月6日之分期給付期間,見諸借款契約書(借據)第3條約定,實借款期限,則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基上,難認被告本件給付已如原告主張有確定期限。又本件經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112年8月11日(本院卷第21頁),應認已合法催告被告給付,則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8月12日起始可認已遲延給付而應給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月6日至000年0月0日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欠依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請求金額經本院判決准許及駁回部分,認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