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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2 年度店小字第 18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820號
原      告  余家浤 
被      告  林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52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9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7 萬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販售演唱會門票、假借急需用錢、投資獲利等欺瞞手法,以還款為由取得訴外人林小琪同意提供名下中信銀行帳號帳戶匯入款項,即假借投資獲利名義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1 年11月24日晚間11時25分、111年12月9日晚間8點10分,分別轉帳7萬元、5000元至林小琪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共計7 萬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林小琪借用系爭帳戶,嗣後詐騙原告,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53-155頁),並有轉帳紀錄(偵字卷第159頁、附民卷第9-13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易字卷第123、184頁)、兩造對話紀錄(附民卷第17-39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可按(小字卷第9-1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7萬5000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2年7月24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43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7月25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萬5000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知。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無確定訴訟費用及諭知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