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2 年度店小字第 18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82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林彤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66元,及其中新臺幣37,100元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0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審諸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已高達15%,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除遲延利息外,復請求新臺幣(下同)900元之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0元,始屬當。
三、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