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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2 年度店小字第 18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1861號
原      告  王浚亦 

被      告  林瑀涵(即林駿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瑀涵為被告林駿璿(民國112年9月28日死亡)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駿璿於本件民國112年8月9日起訴後之同年9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女林瑀涵等情業經本院向戶政機關調閱被告林駿璿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查實,且無查得有對被告林駿璿為拋棄繼承家事事件,亦有司法院家事事件查詢結果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覆函可憑茲被告林駿璿死亡致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為使本案訴訟程序能合法續行,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繼承人即林瑀涵續行訴訟。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陸華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