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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2 年度店小字第 18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電信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87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劉書瑋 
被      告  林有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98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9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2 年12 月1日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989XXX910號(號碼詳卷)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貼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982元未清償,台灣之星於111 年4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4,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門號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門號費用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