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87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劉書瑋
被 告 林有德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982
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98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2 年12 月1日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989XXX910號(號碼詳卷)之行動電話服務,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貼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982元未清償,
嗣台灣之星於111 年4月7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
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4,98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門號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門號費用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