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879號
原 告 胡祥球
被 告 蔡婷伃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4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4萬7446元(含
執行費7446元、停車位租金4萬元)。
嗣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捨
棄執行費之請求(本院卷第9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2日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私人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下稱被告車輛),經
兩造於111年7月4日經本院111年度店司調字第333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應於同年7月7日前將被告車輛駛離系爭車位,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然被告遲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嗣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於112年9 月16 日發現被告車輛已駛離,故請求被告給付111 年5月12日起至112 年9月16日止,共計4萬元之租金,
爰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元。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提出之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182號調解筆錄(下稱182號調解筆錄)第四項中所寫的編號8車位即為系爭車位,但系爭車位原告與訴外人徐貴美還在爭訟中,182號調解筆錄中包括系爭車位在內的所有停車位,都是徐貴美擅讓他人使用,當初其要參與調解被驅離,故182號調解筆錄不能
拘束原告。又被告車輛停放之系爭車位在地上有標示地號1307,被告停放時應不至於誤認。
三、被告辯稱:
系爭車位
乃182號調解筆錄第四項所寫的第8號車位,屬於訴外人曾萬華所有土地,
而非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先前曾萬華同意被告車輛停放,因原告主張不能停,並聲請強制執行,曾萬華叫被告先移走,被告就將車開走了,不知為何原告提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前就被告車輛停放於系爭車位乙節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應於111年7月7日前將被告車輛駛離,
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874號)後,被告自行於112年9月將車輛駛離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9頁)可據,復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案卷核閱
無訛,
堪信為真。雖被告辯稱系爭車位並非位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然原告提出照片顯示被告車輛停放系爭車位情形(本院卷第107頁),乃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復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10頁)
可稽,且此等照片顯示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又
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
所載,被告同意將其車輛移出系爭車位而返還土地予原告,是被告為上開調解時已知悉停放被告車輛之系爭車位乃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並據本院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核實,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車位停放車輛,而受有111年5月12日起至112年9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惟被告辯稱依據182號調解筆錄所載,其停放車輛係獲得曾萬華同意等語。查182號調解筆錄之調解當事人為徐貴美與曾萬華,其中第四項內容為徐貴美與曾萬華同意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曾萬華分管編號6、7、8、12、15、16、17,由曾萬華分別管理及使用(本院卷第99-100頁),而原告雖就上開所指編號8即係系爭車位乙情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然原告既非182號調解筆錄中參與調解之人,
難認受該調解效力所及,則被告自無從據徐貴美與曾萬華就系爭車位經由182號調解筆錄成立之協議辯稱可對原告主張有權使用系爭車位。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車位,而使其受損等語,自屬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有明文。且按依社會通常觀念,
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
土地所有權人主張無權
占有人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相當於法定租金之數額。查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車位,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主張於111年5月12日發現被告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被告並未爭執,又原告以系爭調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被告將被告車輛遷離系爭車位強制執行後,於112年9月13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被告已自動履行(本院卷第10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9月13日至16日因停放被告車輛在系爭車位之不當得利,即屬無由。再者,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被告同意於111年7月7日前將被告車輛移出系爭車位(第一項),原告則拋棄其餘請求(第二項),可認原告就被告111年7月7日前停放車輛所可主張之權利,已同意不再請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5月12日至同年0月0日間因占用系爭車位所生不當得利,與系爭調解筆錄相違,即欠依據。基上,應認原告就被告車輛停放系爭車位得請求111年7月7日起至112年9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主張以公有停車位收費計算被告使用系爭車位利得等語(本院卷第95頁),經審酌系爭車位所在位置及兩造上開所陳之系爭車位向來使用情形與經濟價值等因素,應為相當,且參以系爭車位所在新北市深坑區內公有停車位相關登記及抽籤作業辦法,公有停車位月票為每月2000元(本院卷第79、8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7月7日起至112年9月12日使用系爭車位之不當得利,於2萬8400元(2000×【14月+6天/30天】)範圍內,應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8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