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897號
原 告 觀星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
被 告 巫勝鑑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0號0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提出之
委任狀(本院卷第33、93至95頁),並
非以原告名義出具之委任狀,而係以原告
法定代理人王春領名義出具之委任狀,
難認王春領委任之
受任人等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且經本院曉
諭後原告亦未補正
適法之委任狀,自不得將王春領之受任人列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
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且為原告所管理之觀星台北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如系爭社區住戶有使用機車停車位之需求,得向原告提出承租申請,繳納機車停車位清潔費後即得使用機車停車位。依系爭社區之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繳費標準得由管委會視實際需要適時調整,並
予以公告週知。
㈡原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底、12月初時公告收取112年度之機車停車位清潔費,每台機車每年新臺幣(下同)345元,被告於111年12月9日申請機車停車位並繳納6台機車之機車停車位清潔費2,070元。原告
嗣於同日晚
上開會決議調漲機車停車位清潔費,普通機車每台調漲為每年480元、重型機車每台調漲為每年960元。因被告計有普通機車2台、重型機車4台,依調漲後之價格計算,應繳納4,800元,扣除其已給付2,070元,尚應補繳2,730元,經原告催繳後仍未繳納等語。
爰依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於000年00月0日下午,依原告當時公告之機車停車位清潔費價格(即每台機車每年345元)繳納112年度之機車停車位清潔費2,070元,並經原告開立收據。被告嗣於111年12月12日公告調漲機車停車位清潔費,並請求原告補繳差額,然
兩造就機車停車位之
租賃契約已於原告繳費時成立,被告
嗣後調漲價格並不
拘束被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經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原告所管理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此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094號卷第45頁)。如系爭社區住戶有使用機車停車位之需求,得向原告提出承租申請,繳納機車停車位清潔費後即得使用機車停車位。原告前於111年11月底、12月初時公告收取112年度之機車停車位清潔費,每台機車每年345元,被告則於111年12月9日申請機車停車位並繳納6台機車(普通機車2台、重型機車4台)之機車停車位清潔費2,070元,亦有收據1張
可憑(本院卷第65頁)。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6至108頁),首
堪認定。
㈡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4條、第4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系爭社區與住戶間就機車停車位之使用,只需住戶繳納機車停車位清潔費,原告即提供機車停車位予住戶使用,故此於
法律上
核屬「租賃契約」。而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應為契約必要之點,於契約成立前,如經契約雙方當事人均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租賃契約即為成立。原告前於111年11月底、12月初時公告收取112年度之機車停車位清潔費,每台機車每年345元,被告則於111年12月9日申請機車停車位並繳納6台機車之機車停車位清潔費2,070元,此經認定如前,足認兩造已於被告依原告當時公告之價格(即每台機車每年345元)繳納機車停車位清潔費後,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㈣至原告雖於111年12月9日日晚上開會決議調漲機車停車位清潔費,普通機車每台調漲為每年480元、重型機車每台調漲為每年960元,並於111年12月12日公告,有同日管理委員會會議
記錄及修訂通過之管理辦法、公告各1份
可稽(本院卷第77至84、85至89、67頁)。然此係於兩造系爭租賃契約成立後發生之事實,應與兩造間已成立之系爭租賃契約
無涉,自不得僅以原告單方之意思表示,即變動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況且管理辦法亦無授權原告得以事後調漲之價格向調漲前即繳費之住戶收取差額之規定,故原告依修訂通過之管理辦法,以調漲後之機車停車位價格請求被告補繳差額,應無理由。
㈤原告固陳稱其他住戶均同意補繳,如被告
無庸補繳,則其無法跟其他住戶交待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然其他住戶同意補繳,在法律上應為各該住戶於契約成立後,同意原告調漲租金,因而再次與原告就租金數額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此
乃各該住戶與原告間個別契約關係,要無拘束被告之理,亦非意謂因其餘住戶均同意補繳差額,即代表被告同有補繳差額之義務。況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亦
自承本次先公告收費才調整價格之程序瑕疵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倘若被告不同意系爭租賃契約成立後調漲之價格,原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112年度機車停車位清潔費之差額。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裁判費)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