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901號
原 告 葉永棟
被 告 胡政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2日16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南京西路新光三越前處,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673元(含零件4,610元、鈑金1,185元、塗裝5,878元),另因B車維修
期間(共8日)受有營業損失15,360元,共計27,033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33元。
二、被告則以:雖於A車倒車時與B車前車頭發生輕微碰撞,
惟未造成任何財損,B車前保險桿原就有溝槽狀刮痕顯
非本件車禍所致,被告
無庸負擔賠償責任。再者,原告未提出維修完工之發票、施工前後照片、進出廠維修工單及計算折舊,而無法證明原告確有耗費8日維修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於
上開時、地,A車倒車未注意而碰撞B車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
兩造車損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被告亦未爭執有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倒車未注意之過失(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㈢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雖民法第191條之2推定駕駛車輛致損害推定有過失,然仍需有「損害結果存在」之前提下方能成立,而證明有損害結果產生之舉證責任為主張受侵權之人負擔。 ㈣經查,原告雖主張B車因A車之碰撞,而受有前保險桿翹起變形之損害
云云。惟
觀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第59至71頁),均未能看出B車之前保險桿有何翹起變形之情形,且警方於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中亦註記「車損B車車號000-00前車頭(無明顯車損)」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已
難認B車因本件車禍有何車損存在。況B車之右前保桿本即有非本次碰撞所造成之車損存在,為原告於警詢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4頁),可見B車先前已有遭碰撞,則縱認B車前保險桿有翹起變形,亦無從逕認該損害必定是本次碰撞所造成,是認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車損云云,並非可採。
㈤原告既未能舉證B車因本件車禍受有車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及修復期間衍生出之營業損失,即均難認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裁判費)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