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9/20(六)凌晨0時至上午8時,服務切換更新停機。 系統更新將於9/21、9/22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2 年度店小字第 19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90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徐志雄 


被      告  鄭承峰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3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8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7時0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國加油站內,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昇普亞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普亞太公司)所有、訴外人黃韋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830元(含鈑金工資9,230元、塗裝工資18,6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昇普亞太公司,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且有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因過失造成B車損害,自應就昇普亞太公司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昇普亞太公司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又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昇普亞太公司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又原告主張B車之修復費用為27,830元(含鈑金工資9,230元、塗裝工資18,600元),業據其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港廠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19、23頁),而上開修復金額中並未包含零件費用,故並無計算並扣除零件折舊金額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7,830元,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17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向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