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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2 年度店小字第 19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積欠房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904號
原      告  蕭啓聖 

被      告  王憶涵(原名:王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積欠房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34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3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02年3月24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繳納,每月第四台費用500元、電費均由被告支付,租期屆至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如有留置物品均以廢棄物論,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廢棄物處理費,原告並收取押租金9,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自111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積欠9期租金合計81,000元、第四台費用4,500元及電費2,340元,且原告於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後,支出廢棄物處理費5,500元,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經扣除押租金9,000元後,被告尚積欠84,340元【計算式:(81,000+4,500+2,340+5,500)-9000=84,340】,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及附件、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搬遷契約估價單、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59至63、73至77頁),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被告確實積欠上開款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340元,應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2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