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904號
原 告 蕭啓聖
被 告 王憶涵(原名:王憶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積欠房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34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3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02年3月24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
,000元,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繳納,每月第四台費用500元、電費均由被告支付,租期屆至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如有留置物品均以廢棄物論,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廢棄物處理費,原告並收取押租金9
,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1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積欠9期租金合計81,000元、第四台費用4,500元
及電費2,340元,且原告於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後,支出廢棄物處理費5,500元,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經扣除押租金9,000元後,被告尚積欠84,340元【計算式:(81,000+4,500+2,340+5,500)-9000=84,340】,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及附件、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搬遷契約估價單、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59至63、73至77頁),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實積欠上開款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340元,應屬有據。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3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2月5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2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