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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2 年度店小字第 19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1938號 
原      告  黃建發
被      告  心夢品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堂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是小額訴訟程序中,原告若追加請求金額至超過10萬元,應符合①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②經法院認為適當之要件,兩要件缺一不可。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7,426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嗣審理中,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以言詞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286元,請求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10萬元之範圍,被告則表明不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