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939號
原 告 林劉碧霞
被 告 蔡秉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2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9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19公里200公尺南側向中線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受損。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850元(前三項零件價格為連工帶料),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5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彬順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並有前開警察局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42頁),又被告亦曾於警詢中陳稱:我看到前方踩煞車時,我也跟著踩煞車,但還是不小心使我前車頭碰撞到我前方車輛(8919-EK)的後車尾而肇事,當下我留下我的聯絡方式表示願意賠償本起事故所造成的車損等語(見本院第39頁);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依法視同
自認,故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
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5,850元(前三項零件價格為連工帶料),有彬順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1頁)
附卷可稽,故
堪以認定。
惟關於更新或更換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該等設備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原告當庭稱品名後保桿、後保亮條、後保扣子三項所載之金額皆為連工帶料(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認符常情,應堪採信,而此部分因未明確區分零件本身金額及拆卸安裝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本院審酌所載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該部分修復費用中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各為2,175元【計算式:(3,200+700+450=4,350)÷2=2,175】,則以則修復費用總額25,850元扣除零件部分之金額2,175元,可知本件工資之部分為23,675元(計算式:25,850元-2,175元=23,675元),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00年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貨車,有B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可參(見本院限閱資料),於111年10月9日因本件車禍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17
年3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
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18元(計算式:2,175×0.1≒2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上工資23,675元,共計23,893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